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宜
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螢幕伍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耀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 國107 年11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至第14 行「林耀華基於幫助陳宏宜之犯意」補充為「林耀華則自10 8 年4 月間某日起,基於幫助陳宏宜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 宜、林耀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耀華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幫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陳宏宜與綽號「阿賢」、「蕙」及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陳宏宜及被告林耀華於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時間 ,由被告陳宏宜以登入賭博網站並輸入賭客簽注資料之方 式,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 此牟利,被告林耀華則幫助被告陳宏宜遂行上開犯行,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陳 宏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行為;被告林耀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另被告陳宏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耀華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 助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幫助賭博犯意而為之 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林耀華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107 年11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林耀華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林耀華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耀華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 耀華協助核對簽注資料之正確性,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宏宜為貪圖利得,登入賭博網站並輸入賭客 簽注資料,與他人共同供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賭博網站進 行簽賭,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被告林耀華協助核對簽注資料之 正確性,實已等同助長聚眾賭博之歪風,自亦對社會善良
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陳宏宜犯罪之時間、規 模、所得利益,及被告林耀華係協助被告陳宏宜,參與程 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2 臺、電腦螢幕5 臺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無SIM 卡),均為被告陳宏宜所有,且為供被告陳 宏宜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宏宜自承在卷(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2997號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宏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被告陳宏宜因本案獲取新臺幣3 萬2,000 元之酬勞乙節, 業據被告陳宏宜供稱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97號 卷第49頁),為被告陳宏宜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之計算機1 臺,固為被告陳宏宜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陳宏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 國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 友人陳宏宜均明知「tpa101」(網址:www .tpa101.com)、 彩球大亨(網址:www.big588.net)、「金車王」(網址: www2.w258.net)等網站均係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今彩 539等之賭博網站,竟自民國108年1 月間某日起,陳宏宜與 綽號「阿賢」、「蕙」等經營賭博網站集團者,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星 期向「阿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7住處,負責將「蕙」 以微信群組「今彩的一天」及其他方式所提供之賭客簽注資
料,依上開賭博網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P0567、P0568,密碼 aa1234登入後輸入上開賭博網站,林耀華基於幫助陳宏宜之 犯意,協助核對簽注資料之正確性,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 得賠率不等之彩金,未簽中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其等以此 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賭博網站進行簽賭。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8年5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陳宏宜持有之電腦主 機2台、電腦螢幕5台、計算機1台、小米手機1支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宏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述。 │ │
├──┼───────────┼────────────┤
│2 │被告林耀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 │中供述。 │。 │
├──┼───────────┼────────────┤
│3 │扣案電腦截取之wechat對│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紀錄。│
│ │話紀錄、上開賭博網站頁│ │
│ │面資料。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等輸入賭客簽注資料至│
│ │清單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上開賭博網站之事實。 │
│ │所載之物。 │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 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宏宜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 罪 嫌;被告林耀華所為,係犯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又被告陳宏宜與綽號「阿賢」、「蕙」等其他經營本件賭博 網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陳宏宜於108 年1月至5月間之各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及被告林耀華幫助陳宏宜 遂行上開犯行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於刑法評 價上 ,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均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宏宜所犯上開3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林耀華之幫助行為,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耀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宏宜於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期間,共獲利3 萬2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