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
字第29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餐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於民國107 年2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 第2行有關「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 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而 提供被告餐飲,就被告因而詐取之食物屬財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合,惟上開 2罪之法定刑相同,且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詐欺告訴人提供餐飲,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其明知自己無能力支付消費款,竟仍至告訴人店 內佯為點用餐飲消費,而詐得餐飲供己使用,致告訴人受有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5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餐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 000元成立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就此部分並無實際賠償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而仍保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27號
被 告 溫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田心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上午某時 ,無支付價金之真意,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經營泰安餐 飲店之古秋森(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預訂午 餐、晚餐各1桌,每桌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1萬2000元 ,並於中午、晚上各帶數人前來消費完畢。溫儀消費完畢後 ,因未結帳,經古秋森屢次催討,溫儀均置之不理,古秋森 始知受騙。
二、案經古秋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消費餐飲1萬2000元之 │
│ │述。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古秋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