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廷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4 日108 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該判決正本於108 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指定送達居所, 由與上訴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其母柯卉榆收受, 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簡卷第21頁、訴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具送達效力,而上訴人上 開居所係在臺中巿后里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需加計在途 期間3 日,是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 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 11月9 日起算,計至108 年11月21日(星期四)屆滿。惟上 訴人遲至108 年12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 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