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19號
TYDM,106,易,71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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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金陵係臨時工,林鼎傑邱筱峰則均係桃園市政府中壢區 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之清潔隊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卓金陵於民國 105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將辦公椅、沙發、彈簧床等物搬運至該址後,欲交 由前往該址執行回收大型垃圾勤務之清潔隊員邱筱峰、林鼎 傑回收時,因林鼎傑邱筱峰拒收非屬上午回收物品之辦公 椅,詎卓金陵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鼎傑邱筱峰均係依 法依法執行回收大型垃圾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下同)」等 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當場侮辱林鼎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嗣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辦公椅舉起往邱筱峰林鼎傑之方向丟擲,而擊中邱筱峰之左手(未成傷),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邱筱峰林鼎傑執行上開回收職務。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卓金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檢察官則不爭執 ,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卓金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擔任臨時工搬運 物品至上開地點等待清潔隊員林鼎傑邱筱峰,並於當時口 出「幹你娘」等語及有將辦公椅甩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對我 師傅游勝賢罵「幹你娘」,並不是針對林鼎傑;且我當時並 無拿辦公椅朝邱筱峰林鼎傑丟擲,是那時辦公椅卡在水溝 的凹槽裡面,我要把椅子抽起時太用力就滑過去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0頁反面),經查: 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中壢區環境清潔稽查 大隊之清潔隊員林鼎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擔任清潔隊員,而我與邱筱 峰因受理民眾申請清運回收傢俱,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搭乘A-51車牌105-RE壓縮車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執行回收木製傢俱回收之職務,我們那臺車 回收木製傢俱,關於塑膠、金屬類部分不是我們回收業務的 範圍,若木製傢俱混有塑膠、金屬,我們也會請申請人將木 製部分拆解後,僅清運木製部分,而當時卓金陵要回收一張 辦公椅,我告訴他該辦公椅坐墊為木製,但椅身尚有塑膠跟 鐵製品,椅子要拆解後,我們才能清運木製部分,但卓金陵 因此不滿,罵「幹你娘」等語,而當時他是站在我前方,邱 筱峰沒有在跟他對話,現場也沒有其他人,所以我覺得他是 在罵我,但我向卓金陵解釋完就繼續執行我的職務,把現場 的沙發、櫃子開始做壓解,快壓解完時,我看到椅子從騎樓 那邊飛過來砸到我們載運車的車輪,然後掉下來,我雖然沒 有看到卓金陵丟椅子的動作,但該丟擲的力道應該不是手滑 的情況,因為辦公椅是筆直朝著載運車的方向過來,邱筱峰 表示他有被丟到,我們就停止所有作業,後來邱筱峰直接告 訴司機,司機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 面第24至26頁、易字卷第31至34頁),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 中壢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之清潔隊員邱筱峰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擔任清 潔隊員,負責確認回收物品是否符合回收標準及將回收物品 放上車,如有民眾申請大型傢俱回收,我們會請申請人將要 回收的物品放在約定地點。而我與林鼎傑於105 年9 月23日 上午9 時,搭乘A-51車牌105-RE壓縮車一同抵達桃園市○○ 區○○路000 號1 樓執行回收大型傢俱清運之職務,我們一 下車就直接到該址騎樓外清理申請人(即被告之雇主)申請 要清理的物品,清理一部分後,同事林鼎傑發現有辦公椅不



符合回收要件,便告知搬運工人即卓金陵說辦公椅不符合回 收要件,並解釋因辦公椅下面是鐵製及塑膠組成,要拆解後 我們才能收,但是卓金陵不僅質疑,還罵「幹你娘」,我聽 到卓金陵林鼎傑有這些言語衝突後,才轉頭看他們,當時 林鼎傑卓金陵是面對面,而現場除了我、林鼎傑卓金陵 外也沒有別人,所以我知道卓金陵是在罵林鼎傑,他罵完後 ,我與林鼎傑還是繼續做清運工作,後來我們準備要離開時 ,想再去跟卓金陵解釋說那辦公椅真的不收,當時我站立的 位置在回收車右側後方搬運,所以轉身往騎樓方向看,我就 看到卓金陵站在騎樓下,將椅子高舉過胸好像是要丟,但我 不知道他是要往哪裡丟,我當時害怕,就趕快轉身背對他躲 避,但還是被椅子擦到我的左手,回收車的輪胎也被砸到, 卓金陵應該不是不小心丟到我,因為椅子是筆直往我們方向 過來,不小心甩出去應該不會有這麼大的力道以及筆直往我 們方向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8 至30頁、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是證人林鼎傑邱筱峰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分別證述,就被告於證人 林鼎傑邱筱峰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執行公務時,侮辱 證人林鼎傑,並將辦公椅舉起往證人邱筱峰林鼎傑之方向 丟擲,而擊中證人邱筱峰之左手等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間,受雇擔任臨時工搬運物品至上開 地點等待清潔隊員即證人林鼎傑邱筱峰到場執行公務,並 於當時口出「幹你娘」及將辦公椅甩出之動作(審易字卷第 23頁反面至第24頁、易字卷第30頁反面),足徵證人林鼎傑邱筱峰上開證述顯非虛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
㈡ 被告固於偵訊、準備程序時辯稱:「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 ,我當時是轉身在跟拆除師傅游勝賢講話,並沒有對著林鼎 傑,我不是在罵他。且那時辦公椅卡在水溝的凹槽裡面,我 要把椅子抽起時太用力就滑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審 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證人游勝賢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從樓上下來要看回收車到了沒,就看到卓金陵與站 在騎樓下的清潔隊員林鼎傑發生爭執,另名清潔隊員邱筱峰 站在回收車那,我就從卓金陵背後抱住他,要他不要跟人家 發生爭執,他嚇一跳忽然轉頭說「幹你娘、衝殺小」,卓金 陵就說清潔隊員說椅子上半部可以回收,但下半部無法回收 ,我就問站在騎樓下的清潔隊員可否等我們將椅子分解後再 回收,對方說無法等待,後來我們就要把椅子拿上去,卓金 陵就要把椅子拿起來,但椅子的下半部勾到地上凹陷的地方 ,所以椅子打滑出去,椅子就擦到車旁的清潔隊員,我跟卓



金陵都有跟站車旁的清潔人員說不好意思,不是故意的,是 不小心滑過去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然 據證人游勝賢於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均為臨時工,彼此會 介紹工作給對方(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二人顯 然有一定之情誼與利益關係,其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 證述,已有懷疑,且證人林鼎傑邱筱峰於審理時就被告係 在與證人林鼎傑對話完畢後緊接對著林鼎傑罵「幹你娘」時 ,在場者僅被告、證人林鼎傑邱筱峰,嗣被告持辦公椅往 邱筱峰林鼎傑之方向丟擲後,證人游勝賢始自上址建物下 樓,且證人林鼎傑邱筱峰當日未與證人游勝賢有任何交談 等情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34頁、第46頁反面 至第48頁),且與游勝賢於審理之初所證稱:我於前開時間 ,有與到上址處所搬運一些辦公椅、彈簧床及沙發到該址一 樓要等待清運,卓金陵當時有與清潔隊員發生爭執,而我是 事後才到場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則證人游勝 賢改稱於被告與證人林鼎傑邱筱峰爭執發生經過時全程在 場乙節,顯係與被告串飾之詞,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在辱罵游 勝賢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辯稱該辦公椅係不慎甩出乙節 ,然依證人林鼎傑邱筱峰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該辦公 椅係筆直朝證人邱筱峰之方向過去,應有相當之力道始能如 此,倘當時被告係為將該辦公椅自水溝凹槽內抽出,依力學 方向,該辦公椅應會成拋物線由下往上,再由上往下墜落在 地,而非筆直朝與被告有相當距離之證人邱筱峰方向過去, 被告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中壢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之清潔隊員即證人林鼎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係以粗鄙之 穢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次按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 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本件證人林鼎傑、邱筱 峰均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清潔隊員,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案發當日係於中壢區執 行回收大型垃圾之勤務,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無訛。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清潔隊員即證人林鼎傑, 並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證人邱筱峰林鼎傑執行上開回收職 務,是被告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之所為,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林鼎傑邱筱峰係桃園市政府中壢區環境清 潔稽查大隊之清潔隊員,於其等於前揭時、地依法執行回收 大型垃圾之職務,竟口出穢語辱罵執行上開職務之林鼎傑, 並施強暴妨礙邱筱峰林鼎傑上開職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 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 取,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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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