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8年度,10號
TCDM,108,秩抗,1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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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徐振博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
中秩字第1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徐振博(下稱抗告人) 與同案被移送人黃軍翰卓冠宇(下稱黃軍翰卓冠宇)於 民國108 年7 月25日凌晨5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與柳川西路三段路口(原裁定誤載為臺中市○區○○路 000 號),因口角而引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嗣員警方正於上 開地點擔服守望巡邏勤務而當場處理,認抗告人及黃軍翰卓冠宇3 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爰 裁處抗告人及黃軍翰卓冠宇人各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 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黃軍翰卓冠宇酒後發生口角爭 執而遭渠等毆打,斯時抗告人基於保護自己固有防禦動作, 惟抗告人並未與渠等2 人互毆扭打,監視器畫面截圖亦非扭 打畫面。且黃軍翰卓冠宇嗣後業已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並 向抗告人父親致歉,抗告人事後求證在場友人唐毓皓,其亦 表示當時抗告人僅係肢體拉扯,而非互毆。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有明定。次按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 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 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黃軍翰卓冠宇於108 年7 月25日凌晨5 時34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三段路口,因細故發



生肢體扭打衝突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黃軍翰卓冠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唐毓皓張加勳江仲紘藍廷嘉於警詢中均證述抗告人確實有 動手等語互為契合;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抗告人 與黃軍翰2 人因肢體拉扯而扭打在地,堪認抗告人確於上 揭時間、地點,與黃軍翰卓冠宇2 人互相鬥毆無訛。(二)抗告人固辯稱其未動手,只有採取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打架互毆成傷者,因雙方均欠缺防衛之意思,縱使可 以證明何方先行攻擊,被攻擊而還手之一方亦未必有防衛 意思,往往僅出於相互報復之心理事實,雙方均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經查,證人黃軍翰於警詢中證稱:伊被抗告人 打,嘴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7頁);證人卓冠宇於警 詢中陳稱:黃軍翰有受傷,好像是上顎受傷等語(原審卷 第35頁);證人唐毓皓張加勳江仲紘俱於警詢中證述 :當日黃軍翰與抗告人均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4、86、 99頁),顯見黃軍翰當日在該場肢體衝突中受有傷勢,觀 諸其傷勢係位在臉部,此與抗告人間發生推擠、扭打在地 所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核屬相當,衡情應係案發時遭抗告 人出手反擊毆打所致之傷害,足見抗告人所為已非僅屬單 純之防衛性阻擋行為,其有攻擊性之行為,殆無疑義,抗 告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原裁定以此為據,認抗告人與黃軍翰、卓 冠宇互相鬥毆,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認原審所為裁 定不當,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對抗告 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 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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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