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8年度,50號
TCDM,108,智附民,5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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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送達代收人
  暨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熊自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45號(原案號:108 年度智易
字第7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52號聲 請簡易書所載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件損害賠償零售價 格之計算,係以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945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極刑事卷證資料為準,被告並應登報回復名譽,爰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 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37萬38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 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熊自強



知「ADIDAS及圖」、「FILA及圖」、「NIKE及圖」、「Cham pion及圖」、「Under Armour及圖」及等商標圖樣(各商標 資料及註冊/ 審定號詳如附件所示),業由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義商飛樂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HBI 品牌服裝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褲子 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基於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底,以外 套、衣服、褲子每件350 元,襪子每雙20元之價格,自大陸 地區「淘寶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販入未經上揭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衣服、 褲子等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7 年10月底起至107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之 金谷市場內,公開陳列前揭「ADIDAS」商標、「FILA」商標 、「NI KE 」商標、「Under Armour」商標與「Champion」 商標之仿冒商品,以衣服、褲子、外套每件500 元,襪子每 3 雙1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共賣出10餘件仿 冒商標商品,因此獲取約4000元不等之不法利得等事實,業 據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 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 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 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 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賣價是衣服、褲子和外套 都賣500 元,沒有分廠牌,襪子3 雙100 元等語,認原告 主張以平均零售價格267 元(計算式:〈33+500 〉÷2 =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應屬有據。又審酌被告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 品之期間、商品數量、獲利情況等情節,影響商標權人即 原告商譽及收益之程度,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被告 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 以平均零售單價600 倍計算賠償額應屬允當。本院爰依該 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267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是 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0,200 元(計算式:267 元×600 =160,200元),應屬有理。(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3 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 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審酌:被告販 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不及1 月,商品種類及扣 案之數量尚非龐大,零售價格並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 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 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4 大報之全 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且本件被告 雖非法販賣如前所述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情事,惟原告所產銷之服飾商品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評 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係低價劣質之仿冒商品,與原告之真 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再 者,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 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如何受 有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自屬無據。是本院審酌上 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其此部分請 求,均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將該起訴狀於108 年10月17日交予被告之受僱人收受 ),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侵害其商標權 之賠償請求權均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200 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均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均 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足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之當事人應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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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