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義朗明知其所經營之新仁益印書局及 靈芝生意不佳,且積欠地下錢莊將近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及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其他債務約700 萬元,並無償還 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1 日,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謝其財詐稱:其所經營之書局生意不 錯,銀行貸款一週後會撥款,並同意提供本人開立之同額支 票及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面額為45萬元之客票各1 張暨 BMW自小客車1部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4 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大雅路口,將現金17萬 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以新仁益印書局所開立支票 號碼ENA0000000號、面額17萬5000元、發票日94年11月2 日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支票及俗稱芭樂票之支 票號碼IS0000000 號、面額45萬元、發票日94年11月30日、 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發票人莊甘星之 支票各1紙以為擔保,嗣於94年11月2日及94年11月30日上開 2 紙支票均跳票,告訴人至被告經營之書局查訪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於103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 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事由。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計算之追訴 權時效,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 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 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 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 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被告曾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於95年8 月15日發布通緝,並於96年3月9日緝獲 到案,復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發布通緝 迄今,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緝書、臺中地檢署96年3月9日點 名單及訊問筆錄、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 匿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惟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即2年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有2年6月之期間停止 進行。
(三)本件檢察官係於95年4月12日開始偵查,於96年4月20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案件並於96年5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 事告訴狀上臺中地檢署收件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 偵緝字第904 號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96年5月2日中檢輝勤 (辭)96偵緝904 字第058460號函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 章附卷可稽。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因實施偵查 及審判進行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日數為:自檢察官開始 偵查起至偵查中發布通緝前1日止之日數4 月又3日,加計 偵查緝獲到案日至偵查終結日止之日數1 月又12日,再加 計案件繫屬本院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止之日數3月15日 ,共計8月又30日,即9月。
(四)因此,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94年10月22日起,加計 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 ,另加計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9月,即108 年1月22日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