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49號
TCDM,108,易,384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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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百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百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百俞陳自榮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社區之 住戶。柯百俞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6時33分許,因停車問 題而對陳自榮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 管理室內,以「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幹你 娘,你是沒有唸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你娘」等詞語 辱罵陳自榮,足使陳自榮在社會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遭受貶損。。
二、案經陳自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百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上開管理室門口, 當時其所使用之車輛遭擋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罵告訴人,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你



是沒有唸過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16時33分許,出現在臺中市○○區 ○○○街0 號之管理室門口,當時其所使用之車輛遭擋住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 人陳自榮及證人林四章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第29-1頁及反面、第51頁-53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27-29 頁反面、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你的車 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幹你娘,你是沒有唸過書 ,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你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是於今年06月13日下午16時33分左右,在現住 地址的管理室內協助維修路由器設備時,突然有一位先生 對我大聲喝斥說:「喂!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 ,我便轉身要走出管理室門口,該位先生就擋住門口處, 並對我說:「你來碰我碰看看,幹你娘,你是沒有念過書 ,不然你來告我告看看,幹你娘」,當時管理員緩頰對他 說:「你不讓開他怎麼去移車」,之後我便離開管理室並 請管理員協助報警處理。我不認識被告,與他沒有仇恨糾 紛或嫌隙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及於查中證稱: 10 8年6 月13日下午4 時33分,被告當著林四章面前罵我 三字經「幹你娘」,罵了約3 次,又說「你是沒有唸過書 」,被告稱我的車擋到他的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反 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講了3 次的「幹 你娘」,都是講國語,被告也有講過「你是沒有念過書」 …我之前在警詢中所述是正確的。被告罵我的時候當時我 是在管理室裡面,被告就在管理室的正門口擋住我,被告 是在管理室的正門口罵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有辱罵其「幹你娘」等語,則被告辯 稱:完全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三)佐以證人林四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任職於龍門一街3 號 社區的管理員,當時是06月13日下午16時33分左右,告訴 人在管理室內維修設備時,突然有一位先生對他大聲喝斥 要他移車,但因為告訴人還在忙,沒一會他又過來且直接 大聲說:「你要不要移車之類的話,幹你娘」,他的內容 大概就是要告訴人移車,但我有聽到他罵幹你娘等字眼, 我怕起衝突便報警處理。我不認識被告,與他沒有仇恨糾



紛或嫌隙,後來才知道他是社區住戶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及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 4 時33分,在社區管理室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告 訴人來看管理室的監視器線路,告訴人車停他自己家門口 ,被告的車停在最裡面,當被告的車子要車來時,告訴人 在管理室,後來被告進來管理室要告訴人移車,但告訴人 還沒去移車,被告就罵告訴人,起衝突就報警。被告有對 告訴人說「你是沒有讀過書」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 -53 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 你是沒有唸過書」等情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偵 查時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63 頁 )亦陳稱:畫面看起來有點像社區管理室等語(見偵卷第 53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實屬有據。再衡 以告訴人與證人均證稱與被告不認識,雙方無仇恨糾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與他沒有恩 怨糾紛,林四章是社區管理員,我跟他沒有恩怨糾紛,與 他不熟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或證人應 無故意串通、無故設詞誣陷被告,而大費周章至警局及地 檢署接受訊問,證人更因此有負擔較重之偽證罪風險之動 機或必要,是告訴人與證人上開所述應為可信。(四)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 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而「幹你 娘」、「你是沒有唸過書」此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鄙穢或輕視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 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 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 ,自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 、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 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被告於案發時乃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且被告係因停 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足見當時被告對告訴人必甚為 不滿,被告在此等情境下口出「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 你娘」、「…幹你娘,你是沒有唸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 看,幹你娘」等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 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甚明。
(五)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 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在社 區大樓管理室門口對其辱罵,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當時 現場有被告、告訴人、警衛、被告之女友及一名2 歲小孩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 ,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 態無疑。
(六)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傳訊證人林四章及警員等人,並主張:欲證明告訴人與 證人本來就認識我,故意要擋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然告訴人與證人是否原就認識被告,與本案事實 並無關連性,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與證人故意要擋車子云 云,亦乏實據,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部分,均與本案 均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指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 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 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上開管理 室門口,對告訴人辱罵前揭「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 」、「…幹你娘,你是沒有唸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 你娘」等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起訴書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雖僅記載「幹你娘」、 「你是沒有唸過書」等語,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對告訴人辱罵「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幹 你娘,你是沒有唸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你娘」之犯 罪事實乃屬接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其與告訴 人原並不認識,僅因與停車問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管道 解決糾紛,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自 有非當,且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 悔誤之意,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前並無有罪判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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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