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91號
TCDM,108,易,369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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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岡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岡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共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岡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5月4日中午 12時2分許,駕駛農用機具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至 699號前,接續徒手竊取路旁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舖設之鐵 製水溝蓋共6片(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以 農用機具載運離去。嗣附近居民林囿諭發現路旁水溝蓋遭竊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委任劉清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孫岡呈於本院審 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傳聞證 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岡呈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囿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20條第1項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有多 次竊取水溝蓋之行為,然均係在密接時間內,於接近地點反 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 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6年 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 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 被害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供 稱所竊取之物已經丟棄,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稱務農、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製水 溝蓋6片,既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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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