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57號
TCDM,108,易,365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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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3452、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正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刪 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102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 102年度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㈠ 、㈡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 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並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嗣假釋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7日,是前開 案件即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累犯,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 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梁正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2月29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 ,於107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8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 ○○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受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0日上午至本署報到時,依觀護 人指示,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 3452號】
㈡於108年8月2日上午6、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業據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23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勤股以108年 度易字第2738號審理中(下稱前1案),採尿時間前1案為10 8年4月9日晚上7時16分許;本案為同年月10日上午9時14分 許,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前1案為 283、1748ng/mL;本案為516、2068ng/mL,均有遞增,足見 其2次採尿間,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自白



之施用時間(108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與事實相符,其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復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編號:Z000000000000)、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寧股以108年度易字第3291號審理中(下稱前2案),採 尿時間前2案為108年8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本案為同年月2 日下午5時35分許,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前2案為78、249ng/mL;本案為263、2375ng/mL,均 有遞增,足見其2次採尿間,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足認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108年8月2日上午6、7時許)與 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 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 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被告前於108年6月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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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