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7807、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原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2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2月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李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 月26日1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由其嬸母 李燕蒂經營之工廠內,趁李燕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 燕蒂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事後不慎將該手機遺失在不明處 所。嗣李燕蒂發覺遭竊,質問李偉原,經李偉原坦承不諱, 始悉上情。
㈡李偉原與林明輝(另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輝駕駛牌照號碼3196-W9號自 用小客車,於108年6月7日16時4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攜帶李偉原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長、短鐵撬各1支,由李偉原持鐵橇破壞該土地公 廟之倉庫鐵門及倉庫內之油錢箱,林明輝則在旁把風之方式 ,著手行竊財物,適該廟信徒林奎谷前往拜拜,林明輝見林 奎谷趨近,連忙出聲向李偉原示警,2人未竊得財物即駕駛 上開車輛匆忙離去,嗣林奎谷通知該廟管理委員會會計林裕 軒到場,發覺遭竊,報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鐵 橇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 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無故侵入林月香址設臺中市○○區○ ○路○○巷00號之住宅,徒手竊取林月香放置在一樓大門內 側之SONY牌電視機1台及國際牌、富士牌1對1分離式冷氣機
各1組,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運至臺中市大雅區橫山里某處 草叢藏放。嗣林月香驚覺遭竊,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查獲, 並取回上開財物發還予林月香。
二、案經李燕蒂、林裕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7505卷P51至53、P81至86、偵17808卷 P51至53、偵17807卷P103至105、本院卷P142),關於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李燕蒂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偵 17 505卷P55至57、核交卷P9),及員警108年4月9日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燕蒂指認)(見偵17505卷 P49、P59至63)附卷可佐;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共 犯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裕軒於警詢時 之指證及證人林奎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17807卷107 至111、P11至192、P113至114、P115至116),及員警108年 6月1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奎谷指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108年6月9日17時 50分;林明輝;大雅分駐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2968)附卷可佐(見偵17087卷P101 至102、P117至121、P127至131、P133至137、P139至143、P 177);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被害人林月香於警詢 時之指證(偵17808卷P55至59、P61至63)可按,及員警108 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108年6月5日8時23分;李偉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17808卷P49 、P67至71、P75、P77至78、P79至81)。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由「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明輝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2月8日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案件與本 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 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被告上開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 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率爾以上開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李燕蒂受有財物損失,並 損壞上開土地公廟之倉庫鐵門及油錢箱,且侵害被害人林月 香之居住安寧,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各該犯行所生危險及 實害情形。3.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㈦末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
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 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 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 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 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 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 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 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多數 見解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之土地公廟係一開放性寺 廟祭祀教處所,其旁搭建之鐵皮倉庫,則係供置放桌椅、油 錢箱、寺廟用品等物,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在內 之建築物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 偵17807卷P133至137、P139至143),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以鐵橇破壞倉庫鐵門行竊行為,尚無從成 立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列 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未經扣案之三星牌 手機1支(1萬餘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即SONY牌電視機1台及 國際牌、富士牌1對1分離式冷氣機各1組,已為尋獲並發還 被害人林月香乙節,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橇2支(見偵17807卷P177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2968〉),係被告李偉原所 有,並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竊工具乙節,為共犯林明輝所供認 (見偵17807卷P109至111),是該扣案之鐵橇2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李偉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
│ │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李偉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橇貳支,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一㈢│李偉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