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先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趙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先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 於被告趙先國行竊之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路000 巷00 號之慈雲宮」,並增列「被告趙先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輔佐人趙先華及告訴人徐堃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二罪,各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2 次竊盜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告訴人徐堃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樓慈雲宮是我設置的 ,該處神壇是可供一般民眾自由出入,24小時開放;2 、3 樓才是我住家,1 、2 樓中間有另外的大門等語明確,足見 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並非告訴人住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 執行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變更上開論罪法條為刑法 第320 條1 項之普通竊盜罪,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