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XUAN SANG(中文名:武春創)
關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關玉玲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 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阮氏玉梅 開設之小吃店喝酒後,酒醉步出店外,阮氏玉梅因擔心關玉 玲安危及防止其鬧事,令店員被告即告訴人VU XUAN SANG( 即武春創,下稱武春創)將關玉玲拉回店內,雙方因而發生 口角,關玉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武春創之 頭部及臉部,武春創因而惱怒,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徒手毆打關玉玲臉部,2 人進而互毆,期間關玉玲並因而跌 倒致頭部撞到櫃檯及地面,雙方經阮氏玉梅及關玉玲之友人 游秋雄阻止而停止,武春創因而受有頭皮及右臉頰挫傷之傷 害,關玉玲因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左眼受傷、 左臉擦挫傷及左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詎關玉玲隨即另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玉梅,致阮氏玉梅受有頭 皮及雙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關玉玲、武春創分別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武春創告訴被告關玉玲傷害案件,告訴人阮氏 玉梅告訴被告關玉玲傷害案件,告訴人關玉玲告訴被告武春 創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武春創、關玉玲分別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武春創、關玉玲、阮氏玉梅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