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89號
TCDM,108,易,338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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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晨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晨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於108 年7 月27日2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於108 年7 月25日凌晨某 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維也納卡拉OK店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 據部份補充「被告蕭晨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蕭晨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蕭晨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育曾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於同年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7 月27日2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7日22時許,其為員警執行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訊據被告蕭晨育矢口否認於108 年7 月27日為警採尿前有 何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7日22時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三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於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實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1 次之犯行無誤,其所陳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紙:查獲員警所 採集編號第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 ,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鑑測中心於108 年8 月 9 日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佐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 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案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並未就毒品 來源有所陳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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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