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堯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范堯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5 月2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5 月10日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6 日以96年 度毒偵字第6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101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 24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警見范堯景形跡可疑而上 前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僅詢問有無施用及持有毒品,而尚未 發覺范堯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范堯景即主動交 出其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89公克), 再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同意接受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堯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至40、91、92頁、本院卷第39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9、61頁、核交卷第5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5、47至55、65至67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13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8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8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5 月10日),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6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 年內再 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 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堯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 24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在偵查之員警僅詢問有無施用及持有毒品,而尚未發覺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口袋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再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 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 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38 、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 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砍草工 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父母有老人津貼但還是 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