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鋯石垂吊耳環-99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15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18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28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0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1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4 」、「閃亮垂墜耳環-5」各壹對、「HA19-3耳環後塞」貳個、「馬湛農場(暢銷梅)」玖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秀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03號
被 告 劉秀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 月10日15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 生活館學士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 鋯石垂吊耳環-99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15 」、「鋯石垂 吊針式耳環-18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28 」、「鋯石 垂吊針式耳環-30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1 」、「鋯石垂 吊針式耳環-3 4」、「閃亮垂墜耳環-5」各1 對、「HA19-3 耳環後塞」2 個、「馬湛農場(暢銷梅)」9 包(總售價新 臺幣﹝下同﹞292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包包內 ,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長賴村奇發覺商品短缺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村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村奇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攝錄翻 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提罰金金額為50 萬元。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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