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22號
TCDM,108,易,332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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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榮玉店,擔任大夜班收銀人員,負 責顧店、結帳及清潔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償還 賭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6 分、11分許(起訴書僅記載2 時6 分許,然依繳款憑證可知,林哲宇係分別於2 時6 分、 11分許列印繳費單據),利用值班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操作 famiport機臺列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 元之Aerotow OnlinePay 繳費單據各1 紙,繳費金額共計3 萬元,再持條碼掃描器掃瞄其上之繳費條碼,明知其未支付 3 萬元現金予該店,仍完成此2 筆交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 之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私文書,致該店誤認已代為收取林哲宇所支付之3 萬元, 林哲宇因此詐得未付款即獲得3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該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上址辦公室翻找開啟保險箱之鑰匙,於尋得 後持之開啟保險箱,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雅齡所管領、放置 於保險箱內之現金35萬9992元得手。
㈢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廖雅齡分別放置於該店收銀臺抽屜內 、下方抽屜供店員結帳找零使用,而為其業務上掌管之現金 7084元、1 萬元,均擅自取去,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現金1 萬7084元,其後林哲宇旋即 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7 時許,該店早班人員發現保險箱內之現金不翼而飛, 經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廖雅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哲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皆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至53、75至77、161 、162 頁, 本院卷第39、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齡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聲拘卷第3至7頁,偵卷第59、60、 83、84頁),復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收銀員明細 表、該店107 年10月份班表、繳款憑證2 紙、檢察事務官職 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9、43 、49、65、89頁,偵緝卷第87至15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提高刑法第320 條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亦均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000元 ,修正後則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原規定「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 5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 即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三、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 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 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 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該店於案發時僅有其1 人值班之 機會,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35萬9992元得手, 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 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 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上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 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



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 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第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關於被告在裝設於 該店之famiport機臺,按代碼、繳費後,即列印前開2 紙繳 費單據,原本繳費通知出來要刷條碼,至櫃檯繳費,但被告 僅刷條碼並未將3 萬元現金放到收銀機內,而係從「繳費代 收」處輸入訂單編號,直接取得3 萬元點數,等於該店先付 款給博奕公司,實際上該店未收到這筆3 萬元款項等節,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卷第52、76頁),是上揭於 「繳費代收」處輸入訂單編號登錄該店電腦,並藉由電腦處 理顯示後,用以表示該店已收取被告所支付3 萬元現金之電 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再者 ,被告本即無意支付前開2 紙繳費單據所示之3 萬元價金債 務,卻仍持條碼掃描器掃瞄其上之繳費條碼,而使該店陷於 錯誤,誤認已代為收取3 萬元,使被告得以免除償還此2 筆 價金債務,顯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五、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在該店擔任大夜班收銀人員,負責顧店 、結帳及清潔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六、復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



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準此,被告涉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私文書犯行,既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 審究;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 罪名(本院卷第38、46頁),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附此敘 明。
七、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 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 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 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 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 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 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 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分別列印前開2 紙繳費單據, 並持條碼掃描器掃瞄其上之繳費條碼,以示其已分別支付2 萬元、1 萬元之現金,然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詐 欺得利罪及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 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值班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償還賭債,而利用 在該店值大夜班之機會,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使告



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完成該 等犯行後,逕自離去,該店宛若空城,而使告訴人除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外,又額外衍生不必要之營業損失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受有教育且已成年,卻為此等輕率、不負責任之行徑 ,恣意侵害他人法益,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詳下述), 尚知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被告以後勿再犯錯,並能幫助更多人 ,對判決結果予以尊重,伊已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9、 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登載不實之上開業務上準私文書, 均屬電磁紀錄並已透過電腦設備傳送予該店,而不在被告支 配、管領下,該等電磁紀錄即不屬於被告,是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所獲取之3 萬元、犯竊 盜罪所獲取之35萬9992元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取之1 萬7084 元,共計40萬707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15萬 元,係用以彌補被告擅自離職所造成之損失,與被告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無關,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並未合法發還上開 40萬7076元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 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 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 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林哲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犯罪事實一㈠│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
│ │ │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林哲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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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