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10號
TCDM,108,易,331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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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韋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0月22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NL-5329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尚永農產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尚永農產行後方之冷氣窗口攀爬侵入 尚永農產行,徒手竊取林邦冠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掛於供奉之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3 面(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並將金牌3面變賣得款後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 日8時30分許,林邦冠返回尚永農產行時發現遭侵入竊盜前 開財物,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邦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曾韋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邦冠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7頁、 第117頁),足認被告自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均屬安全設備,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 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 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 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 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 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 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



,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 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 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 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係作為辦公室使用,而非日常居住之場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本 案被告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惟本案被告所攀爬侵入之冷氣窗口,屬通風防閑之 設施,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甚明。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 之刑度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 月2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前後二罪間不具 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一)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則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只要被告悔改 就好,人總是會犯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 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工作為送貨,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則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復訂定發還被害人條款,宣 示了犯罪利得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才 居於優先地位,一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賠償權若獲得全額 滿足,行為人就不再享有從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此時,發 還被害人已實現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國家便無庸、也無從 向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反之,如果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例如被害人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放棄求償,行為 人仍事實上保有利得的話,法院應為沒收,此由「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可知悉。換言之,現行刑法第五章之1沒收規 定,並未留給司法機關既不發還被害人,又不沒收進國庫, 反而讓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犯罪利得的模糊空間。是犯罪利 得沒收採取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之法理基礎,在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的本質,藉由剝奪不法利得之措施,使因犯罪 而來的財產不法變動,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然若犯罪 行為人未將犯罪所得賠付(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基於「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嚇阻並 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法院仍應 依法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告訴 人所有現金2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金牌3面已經變賣得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90頁,本院卷第56頁),該變賣所得款 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該金牌 3面變賣後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金牌拿去金飾店轉售 ,賣得約5,05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嗣於審理時供稱 :金牌3面賣得1萬5,000元,還債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可見被告對金牌3面變賣所得,供述不一,又除被 告上開供述外,並未查得被告實際變賣所得情形,查被告警 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應較清晰,又本諸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估算為5,050元,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宣告沒 收。是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2萬5,050元(計算式:20,



000+ 5,050=25,0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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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