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93號
TCDM,108,易,3293,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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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40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昆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4034號
被 告 林昆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統一超商豐后門 市門口,向游善淳(另案偵辦),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買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5 月16日6 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 苗栗縣三義鯉魚口18號之4 號林昆宏居所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林昆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3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物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 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15790 號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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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