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正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4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至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有之嘟嘟房停 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負責人為江義福, 由徐明哲擔任停管事業處營運組長),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徐 明哲所管領、放置於該停車場之繳費機下方之繳費箱外鎖(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繳費箱內之 鈔票、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610元得手(據徐明哲於警 詢中稱繳費箱內有鈔票、零錢共計2610元,起訴書誤載為21 60元),並步行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3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至大車河有限公 司(下稱大車河公司)所經營之大順停車場(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對面,負責人為楊國瑜,由孫榮陞 所管理),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該停車場之繳費機,並拉斷警 報系統電線(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 取繳費機內之百元鈔票盒、50元及10元硬幣轉盤、備份硬幣 盒(據孫榮陞於警詢中稱其內約有現金共計7000元)得手, 並步行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陳阿綿所經 營之麵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海黃昏市場
內),徒手開啟該麵攤之冰箱,而竊取其內之黃麵1 包(據 陳阿綿於警詢中稱該物品價值約50元)得手,並步行離開現 場。
㈣於108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至百富企業社 所經營之百富自助洗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負責人為林志憲,由陳順德所管理),以該鉗子撬開該 洗車場之主機房門,並撬壞放置於該處之零錢兌幣機、吸塵 器投幣機(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 其內之鈔票、零錢共計3800元得手(據陳順德於警詢中稱零 錢兌幣機、吸塵器投幣機內有鈔票、零錢共計3800元),並 步行離開現場。嗣因陳順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並由張正江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所,扣得張正 江所有之267 元(業已發還陳順德領回)、手電筒1 支,復 在百富自助洗車場後方田地內,扣得張正江所有之螺絲起子 、鉗子各1 支、黑色手套1 雙、紫色橡膠手套1 只,而悉上 情。
二、案經中興公司、大車河公司、林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正江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0、127 至129 頁,本院卷第 81、9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興公司、大車河公司 、林志憲、證人即被害人陳阿綿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均相符( 偵卷第41至5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 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2109號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 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開大順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前開嘟嘟房停車場及百富自 助洗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 63、71至73、75、77至81、85、87、89至99頁),復有267 元、手電筒1 支、螺絲起子、鉗子各1 支、黑色手套1 雙、 紫色橡膠手套1 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均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均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均提高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罰金刑之法定刑 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 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停車場、麵攤、自助洗車場無人看 顧之特性,分別竊取該處之現金2610元、百元鈔票盒、50元 及10元硬幣轉盤、備份硬幣盒(含其內之現金7000元)、黃 麵1 包、3800元等物得手,當時告訴人中興公司、大車河公 司、林志憲、被害人陳阿綿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 ,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 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上開物品之非法 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先予敘明。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 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 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 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鉗 子各1 支既均為鐵質器具,且經被告分別用以撬開繳費箱外 鎖、主機房門,及撬壞繳費機機門、零錢兌幣機及吸塵器投 幣機,足徵該螺絲起子、鉗子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均 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竊 盜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 105 年12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55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衡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即有諸多 採取與本案雷同手法,即持一字型起子、螺絲起子破壞停車 場之自動繳(收)費機、兌幣機及驗票繳費機,而竊取其內 現金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59號、108 年度 易字第78號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嚴重漠視法律規範, 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中對被告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 敘明。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 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 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 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 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 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 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已竊盜成習,而有施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 必要。惟審酌被告本案之宣告刑並非輕微,既尚未入監執行 ,難認被告確有難以矯正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入監前曾從事有關修車、生物科技、焊接之工作(本院 卷第93頁),即難逕認被告已將竊盜視為日常之慣行;再者 ,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 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應 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 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 之特別程度。
㈢綜觀上情及審度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開徒刑之執行, 應足以予其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 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特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就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 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就扣案之鉗子1 支於附表編號4 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1 支 、黑色手套1 雙、紫色橡膠手套1 只,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82頁),然該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又係日常生活用品 ,取得甚為容易,該等扣案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均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未扣案之現金2160元、7000元、黃麵1 包,分別係被告因犯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所獲取之 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犯附表編號4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獲取之現金3800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未發還予告訴人林志憲領回之 353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扣案之267 元,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志憲領回 ,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 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因犯附表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獲取之未扣案 百元鈔票盒、50元及10元硬幣轉盤、備份硬幣盒,因犯罪所 得價值均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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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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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㈠│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張正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麵壹包沒收│
│ │ │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