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40號
TCDM,108,易,324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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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東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莊東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04號
被 告 莊東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原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角潭路之快炒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 —555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牆壁,並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警員林祐賢、詹前 毅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欲對其實施酒測,詎莊東原明知林祐 賢、詹前毅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2 名警 員,警員遂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將莊東原逮捕,在逮捕過程 中,莊東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向警員 林祐賢詹前毅恫稱:「你們死定了,明天不用來上班,我 認識羅議員」等語,致使警員林祐賢詹前毅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於警員逮捕壓制過程中施以強制力而奮力 掙扎,致林祐賢因此受有右側中指擦挫傷之傷害;詹前毅則 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後莊東原謊稱上開自小客車非其 所駕駛,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員報請本署檢察官發給鑑定許 可書後,對莊東原採取血液並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 測得莊東原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前毅林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東原之自白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酒│
│ │ │後駕車並侮辱公務員、恐嚇│
│ │ │告訴人林祐賢詹前毅,對│
│ │ │公務員即告訴人 2 人依法 │
│ │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而妨害公│
│ │ │務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賢、詹│證明其等曾於前揭時、地,│
│ │前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遭被告以上開言詞侮辱及恐│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嚇,被告亦施強暴方式而妨│
│ │ │害其等執行公務,且經採集│
│ │ │被告血液送檢驗後,發現被│
│ │ │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
│ │ │238.3mg/dl,佐證被告確為│
│ │ │酒後駕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志凱於│證明其與被告在上址快炒店│




│ │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飲酒後,雖由其駕駛上開車│
│ │之具結證述 │輛搭載被告至某一便利商店│
│ │ │,惟抵達該處後其即下車,│
│ │ │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
│ │ │事實。 │
├──┼───────────┼────────────┤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1.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 │
│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實。2. 證明被告於前揭 │
│ │、警員密錄器影像暨譯文│ 時、地,侮辱並恐嚇公務│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員,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
│ │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豐│ 務等事實。 │
│ │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 │
│ │測定檢驗結果、刑法第 │ │
│ │185 之 3 第 1 項第 3 │ │
│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
│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莊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另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林 祐賢、詹前毅受有上開傷害並致使其等名譽受損,涉有傷害 及公然侮辱罪嫌部份,業據告訴人詹前毅林祐賢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公 務及傷害罪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份,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份,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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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