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葳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改行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葳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葳彤因缺錢繳納學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 ○0 號4 樓之3 之住處內,趁機拿取友 人詹韋書所保管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炎香樓 大門及保險箱鑰匙後,復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林葳彤持 上開鑰匙開啟炎香樓大門及位於3 樓之保險箱,徒手竊取新 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鑰匙放 回詹韋書處。嗣經炎香樓會計王翠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葳彤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20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參加該署 之法治教育2 場,並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告,接受 相關規定說明,然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後,於期限內未履行 (見緩護命卷第5-7 、10頁),乃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撤緩字第25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 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經合法送達被告(見撤緩卷第17頁 ),而未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足認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程序合法,檢察官自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 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葳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葳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翠瓊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詹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葳彤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結果,為1 萬5,000 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王翠瓊財產上損害,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 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 其係因繳納學費之犯罪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3頁)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6 ,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返還被害人6,000 元而 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被害人均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卷 第32頁反面),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則上開和解所 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作為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 把,係被告自友人處所取得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承在案,並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 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 第1 項(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