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147號
TCDM,108,易,3147,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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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14日凌晨5時15分許,見張素霞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1樓窗戶未鎖,徒手開啟窗戶後踰越1樓窗 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素霞所有 放置於客廳之包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張素霞發現報警處理,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游瑋誠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霞於 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 認被告自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均屬安全設備,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 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 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裁判參照。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告訴人居住 之房屋,當屬「住宅」。被告使告訴人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 ,而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被告係犯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4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9日,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7月(判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⑵有期徒刑6月、4月(判2 次)、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⑶拘役30日、50日 (判2次)、20日(判2次)、15日(判4次),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被告於104年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⑴、⑵、⑶所 示有期徒刑、拘役,及上開殘刑,於10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包含 竊盜案件,本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前後二罪間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節(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 頁、第79頁),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二)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職業為服務業,月收 約4萬餘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不需扶養父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9,000元,並未扣案,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 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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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