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奇霖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奇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 後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故落地窗應屬安 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又 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徒手開啟告 訴人楊雅如住處未上鎖之落地窗,踰越落地窗侵入告訴人住 宅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深藍色PG美人網水餃包1個,已如 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0元,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謝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1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楊雅 如居處後方,徒手攀爬至2樓,開啟2樓未上鎖之落地窗,踰 越落地窗侵入前開楊雅如住處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楊雅如所有之深藍色PG美人網水餃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幾米藍色中夾、國泰世華銀行 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3張】、駕駛執照 、機車行照、咖啡色化妝包、憤怒鳥購物袋、深藍色筆帶、 黑色手錶、天珠手環等物)得手離去,現金花用殆盡,水餃 包則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與東興路交岔路 口旁。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108年2月27日6時許, 在前述棄置地點尋獲遭謝奇霖棄置之前述水餃包1個(不含 現金)。
二、案經楊雅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2張、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450元。至 被告所竊取之水餃包1個(不含現金),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