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63號
TCDM,108,易,296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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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0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毅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峰毅為直排輪之教練,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6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運動公園之溜冰場內,因不滿同為直 排輪教練之陳冠羽(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志男在該溜冰場擺放陳冠羽 所有之欄架、角標進行直排輪教學,遂同時基於強制及毀損 之犯意,以腳踢陳冠宇所有之上開欄架及角標,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陳冠羽及陳志男為直排輪教學之權利,並致使陳冠羽 所有之2 個欄架連接處鬆脫、2 個角標破損而損壞,足生損 害於陳冠羽陳冠羽及陳志男見狀,隨即上前以身體阻擋陳 峰毅,然陳峰毅仍未停歇,陳冠羽乃自陳峰毅後方環抱,方 阻止陳峰毅。嗣因陳峰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峰毅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直排輪教練,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冠羽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男於前開時間均在上址溜冰場,且其有 以腳移除前揭欄架、角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 行,辯稱:其去溜冰場玩,但陳冠羽、陳志男將溜冰場擺滿 障礙物妨礙其溜冰,故以腳移開上開欄架、角標,其不知道 陳冠羽、陳志男正在教學,其無強制之犯意;其只是動作較 大,沒有踢,而且欄架、角標是有彈性的不會壞,其無毀損 上開欄架、角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直排輪教練,與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在場,另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並於上址溜冰場 擺放欄架、角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 冠羽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與證人陳志男、蔡 金鸞林秀穗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4、37至45、77至81頁),並有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為進行溜冰教學 而於溜冰場內擺放欄架、角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羽於 警詢中陳述、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78至81頁 ),且證人陳志男、蔡金鸞林秀穗亦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至45、77至81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①告訴人陳冠羽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其與陳志 男在溜冰場教課,被告當天過來踢其所有之角標、欄架,且 朝小朋友的方向踢,其擔心小朋友受傷,就將被告抱起來制 止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9頁)。②證人陳志男分別於警 詢時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陳冠羽在擺教具要開始上 課,被告先來踢第一次,其與陳冠羽就再排一次,但被告又 跑來踢第二次,且往小朋友的方向踢,其與陳冠羽為了保護 小朋友,即上前以身體阻擋被告,陳冠羽有以十字固定之方 式阻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80頁)。③證人蔡金鸞分別 於警詢中陳稱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其前往溜冰場讓陳冠 羽教其子溜直排輪,陳冠羽和陳志男把教具擺好準備上課, 被告就去踢教具,陳冠羽見狀又將教具重新擺放好,但被告 還是繼續踢教具,陳冠羽就自背面抱住被告阻止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42、80頁)。④證人林秀穗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其帶女兒前往溜冰場向陳冠羽、陳志男 學習溜直排輪,陳冠羽、陳志男到場之後開始讓其女暖身並 擺放溜冰教具,之後被告就開始踢教具,被告有踢2次,第2 次是慢慢接近小朋友,所以陳冠羽才去抱住被告加以阻擋等 語(見偵卷第44、80頁)。經核告訴人陳冠羽指述內容與上



開證人證述被告有以腳踢欄架與角標等重要情節相符,再參 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被告當時右腳向上 抬起接觸欄架且雙手揮動,被告之動作顯非單純以腳「移除 」欄架,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被害人陳冠羽、陳 志男擺放在場之欄架與角標。此外,被告當時經被害人陳冠 羽自背後環抱制止後始停止動作等情,亦有現場錄影照片3 張(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較為激烈 之動作,否則被害人陳冠羽無須以後方抱住方式制止被告, 益徵被告有踢上開欄架及角標等情屬實。而上開欄架及角標 遭被告以腳踢踹後,欄架連接處鬆脫、2個角標破損,業據 告訴人陳冠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該 欄架及角標之採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55、57頁)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確有以腳踢上開欄架及角標,並致上開欄架連 接處鬆脫、角標破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冠羽。被告前揭 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固辯稱其所為移開欄架、角標,並無強制犯意等語,惟 查,上開欄架及角標分別係用於訓練直排輪學習者動作協調 、做指定動作之工具,業據告訴人陳冠羽於偵查中陳述甚詳 (見偵卷第81頁)。被告本身為領有執照之直排輪教練,業 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65頁),衡情被告對於直排輪教學之方式及內容自當知 之甚詳,於溜冰場看見欄架與角標,自應知悉被害人陳冠羽 、陳志男正在從事直排輪教學,其以腳踢上開欄架、角標顯 將妨害被害人陳冠羽及陳志男為直排輪教學授課。況被告於 警詢中亦稱:其為有執照之溜冰教練,其教學受到其等2 人 之影響等語(見偵卷第27頁),益徵被告明知被害人陳冠羽 、陳志男於上開時地正在從事直排輪教學,竟以腳踢上開直 排輪教具,而妨礙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為直排輪教學。是 以,被告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基於強制及毀損犯意,以 腳踢踹被害人陳冠羽所有之上開欄架、角標,妨害被害人陳 冠羽及陳志男之直排輪教學,並致上開欄架、角標損壞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陳冠羽、陳志男教學 並毀損上開欄架及角標,乃一行為觸犯2 個強制、1 個毀損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陳冠羽、 陳志男在溜冰場擺放欄架及角標而影響其使用場地,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腳踢教具之手段,妨害被害人陳冠 羽、陳志男進行直排輪教學,並致欄架及角標損壞,而難以 或無法再使用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惡性未深,且所造成損害非重,並考 量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給與被告自 新機會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紙、本院電話 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9、71、72頁)在卷可稽,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 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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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