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96號
TCDM,108,易,289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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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立傑(即梁立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 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豐 原區某處,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 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洋龍」之人使用。 嗣「白洋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 14日16時27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鳳玉,佯稱係其 親家母已更換電話,需要借錢云云,致陳鳳玉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五權農會,臨櫃匯款9萬2,500元至蔡昀倩(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陳鳳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梁立傑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立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巫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並經告訴人陳鳳玉於警 詢中之證述其被害過程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 字第13096號卷第35至3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9張、北投農會107年9月20日函檢送人頭 帳戶蔡昀倩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起至31日止之交易 明細、梁立傑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變格式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大園 區農會匯款回條、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陳鳳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均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53號影卷第24至44 頁、第48至51頁、第67頁、第75至76頁、第82至86頁、第87 至8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108年8月1日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 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文件瀏覽申請書及梁 立傑之證件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3頁、第45至57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 103至105頁、第107至11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如 意卡儲值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梁立傑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 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利快速不法利益 ,竟甘冒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 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 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 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 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 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不穩 定、與父母及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賺取2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 門號業已於108年6月10日逾期退租停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8年8月1日函文卷 可憑(見第13096號偵卷第43頁),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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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