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58號
TCDM,108,易,285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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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楊佳鴻與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 108 年2 月17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 飲酒,於同日4 時許,另名消費者王健名因酒醉後誤入被告 及楊佳鴻等人之包廂飲酒,告訴人楊博堯隨之進入找王健名 ,雙方因而產生口角衝突,詎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 裂傷、下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共犯楊佳鴻陳俊豪鄭德賢,於民國108 年 2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四人遂基於傷害犯意共同毆 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 7943號、第12711 號及第19117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2351號另案審理中,其中該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與本件乃同一事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蒞庭 時當庭補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43 號、第12711 號及第19117 號起訴書及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影卷在案可憑。經核閱該案卷證資料,可知 本件犯罪事實,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 毆打告訴人,其所指之「年籍不詳」之共犯,即為楊佳鴻陳俊豪鄭德賢等人。而共犯楊佳鴻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已撤回對共犯楊佳鴻之傷害告訴,有雲林縣北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又被告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楊佳鴻撤回告訴,其撤回 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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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