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738號
TCDM,108,易,273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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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梁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本院卷第90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355 號卷第47頁)」。
二、本案被告梁正義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梁正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里○○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8年4 月9日晚上7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編號:




Z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 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 「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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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