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得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陳達源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統金紙舖」前, 因不滿乙○○向其下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 拉扯並摔至身前,致乙○○倒地而受有頸部、下背部、右手 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甲○○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向其下跪 ,後告訴人確有倒地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伊是要扶告訴人起身,但因告訴人一直往後用 力掙扎不讓伊扶,伊手因此放開,告訴人才仰躺在地,告訴 人手肘受傷應該是被伊指甲抓到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打 伊,而是將伊過肩摔,造成伊頸部、下背部、右手肘多處挫 傷,之後伊就拿椅子作勢要反抗等語明確(參108 年度偵字 第15261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女 兒童林○萱(9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告訴人一到前開金紙店就對被告下跪,伊和證人陳 達源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但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就突然拉告 訴人的手,像摔角一樣把告訴人翻過去,告訴人就摔倒而跪 在地上,之後告訴人本來拿椅子要嚇被告,但因為旁人阻止 而沒有打到被告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在前開金紙店坐, 告訴人載孫女過來,一到被告面前就要跪下去,但伊沒看清 楚是否已經跪下去,之後被告要將告訴人扶起來,兩人就在 那邊拉,雙方都有出力,告訴人就翻一圈倒下去了,後來告 訴人也有拿椅子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65至70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金紙店外監視器翻拍畫面結果,告訴人 右手肘確有傷口(參本院卷第71頁);此外,復有長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7頁),應堪認 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外, 被告如係欲攙扶跪著之告訴人遭拒而放手,呈跪姿之告訴人 又如何以仰躺之姿倒地,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不 足憑採。至證人即前開金紙店負責人陳達源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伊看到告訴人向被告下跪,伊不以為意就走回店內,後 來聽到2 人有口角衝突,出來就看到2 人推來推去,告訴人 還拿椅子作勢要攻擊被告,所以伊沒看到之前的衝突,也不 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是 證人陳達源顯僅目擊事後告訴人欲反擊之過程,尚不足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 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中交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 之累犯,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下 跪,即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尋求對方諒解,犯後 態度尚難謂佳;惟本件起因於告訴人之多次下跪,並非被告 主動尋釁,暨審酌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