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婷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佳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 日上午5 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之居所內,拍攝內容為「嗨大家好我是佳婷……關於曾國輝 會偷拍的事情,……,曾國輝他是社會大學的垃圾經紀,靠 偷拍維生,靠偷拍維生……」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後, 使用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系爭影片上傳 至臉書網站帳號「張佳婷」之頁面上,設定為公開內容,使 不特定之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可透過上開頁面觀覽系爭影片, 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曾國輝名譽之事。嗣曾國輝於107年8 月4 日接獲友人通知,上網觀看而發現此事,並於107年8月 15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拍攝系爭影片,並上傳至臉
書網站供人瀏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告訴人確實有偷拍別人,伊在向日葵簡餐店遇到他,他正在 跟別人聊偷拍伊的犯罪細節,伊是基於沈痛才上網公布,不 是故意誹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月30日上午5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之居所內,拍攝內容為「嗨大家好我 是佳婷……關於曾國輝會偷拍的事情,……,曾國輝他是 社會大學的垃圾經紀,靠偷拍維生,靠偷拍維生……」之 系爭影片後,使用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臉書網站帳號「張佳婷」之頁面上,設 定為公開內容,使不特定之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可透過上開 臉書頁面觀覽系爭影片,嗣曾國輝於107 年8月4日接獲友 人通知,上網觀看而發現此事,並於107年8月15日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61至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影 片譯文、臉書網頁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3至 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欲 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 悉之意。查被告拍攝系爭影片,指稱告訴人會偷拍他人、 以偷拍維生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瀏覽系爭影片之 人認為告訴人有此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行為,而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又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臉書網站上,設定為 公開內容,使不特定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得觀覽,並同時註 明「麻煩轉傳,鄭重聲明」(見偵卷第35頁),顯有將上 開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 之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 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 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 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 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 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指摘告訴 人會偷拍他人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24頁), 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項為真,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不予 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 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 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散布圖畫謗謗罪)云云,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圖畫」,其內涵並不包含「錄影」或「影片」,此觀動員 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2條原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或演講,散佈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72年7月8日修 正公布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理由並謂:「為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 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將 本條所定『散佈虛構事實』修正為『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並增列『錄音、錄影或他法』以應實際需要。」 等語即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僅得依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之謗謗罪對被告論處,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不 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率爾在臉書網站上散布影片,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可能散布之範圍甚廣,行為應予非 難;(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卡拉OK店上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