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盈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尚盈基於貸與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陸政宏 需款恐急卻無法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之急迫情況,約定預扣 利息、到期未返還時以10日為一期、利息百分之10(月息及 年息分別如附表「收取之利息及利率」欄所示),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收取預扣利息及還款,以此方式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陸政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 204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9 頁至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政宏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因為家裡發生變故、工廠運作要軋票 缺錢有壓力,接到一些簡訊、電話來推銷借款訊息,被告主 動打電話來招攬,我為了要周轉,雖然利息很高,還是跟被 告這些地下錢莊借錢。附表上所寫的借貸時間(即偵卷第29 頁之表格,借貸時間分別為107 年7 月2 日、12日、17日、 18日及19日,共5 次)就是所謂的發票日,借貸地點、金額 、利息計算及擔保物品都是根據我的支票存根抄下來的,被
告是用預扣利息的方式,每次預扣的金額都是由被告決定, 我只能答應,我原則上以支票兌現還款,被告每5 天會拿其 中1 張票去軋,除非遇到假日。到期後如果我沒有清償,利 息就是10天為一期,一期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205 頁至第213 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7 年7 月24日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昱登網印企業社開立之支票影本7 紙、彰化 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4 紙、昱登網印企業社彰化銀行存摺 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陸政宏借 貸明細、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 年10月26日彰豐字第1070 000044號函暨函送昱登網印企業社陸政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足憑(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 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次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尚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刑法修正 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 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犯罪數 ,本案告訴人陸政宏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7 月2 日、同年月 12日、17日、18日、19日共5 次分別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 並5 次向告訴人以預扣利息及屆期未返還時10日為一期、一 期百分之10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 告所犯5 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 ,貸與告訴人金錢,而為本件重利犯行藉以牟利,所為實不 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收取高額重利、目的、手段 、約定重利利息之高低、被告實際上獲利之金額,及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 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 我本來是在做水泥工,後來會回來作重利是因為我有一個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要賺錢賠償給家屬,希望能給予緩刑之宣
告云云。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前已有2 次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因告訴人非急迫性為 由為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歷前開司法 調查程序,明知重利放款為刑法所不許,本案僅因缺錢復再 為重利之犯行,趁人之危反覆從事重利行為欲藉此從中牟利 ,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已非偶一為之,難認被告不會再犯, 且本院就被告5 次重利犯行均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所 示之刑如主文,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 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末查,告訴人陸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 至 5 我總共還了3 次,就是附表編號1 跟2 的一部分而已(支 票兌現部分),剩下的都還沒有還;就所產生的利息部分, 被告到目前為止沒有要求我提供支票或是任何票據作為擔保 ,也沒有跟我催討利息,只有催討本金,因為後來被警方查 獲,查獲之後被告就跟我協調說只要把本金拿回去就好。被 告已經跟我協調、和解,我積欠他本金約70萬元,他說只要 能夠拿回30萬就好,並讓我分期給付,原則上一個月還他1 萬元,已經還3 、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 、第214 頁)。被告本案雖已取得如附表所示預扣之利息共 17萬5780元,惟告訴人既指稱尚欠被告借款本金約70萬,並 已和被告達成協議僅須返還30萬元,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被告既就 本金部分仍尚未能全數取回,為免過苛,爰不就犯罪所得之 部分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支票5 張,係告訴人簽發用以向 被告擔保借款之用,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還款方式係讓 被告持交付之支票前往軋票,以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 頁),足認本案扣案之支票5 張係被告借款之擔保及還 款方式,然被告既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確認本案借款 本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等情如上述,為免過苛,支票5 張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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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交付借款之方式(│借貸金額 │收取之利息及利率│還款方式(以支票還款)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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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李尚盈在臺中市豐│30萬700 元│預扣利息3 萬6700│1. 支票號碼為 MN0000000 、發票日│
│ │月2 日 │原區圓環北路2 段│ │元(實拿26萬4000│ 107 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15萬 │
│ │ │204 巷36號,交付│ │元)。 │ 8900元之支票1 張(已兌現)。 │
│ │ │現金26萬4000元予│ │以10日為1 期,月│2. 支票號碼為MN0000000 、發票日 │
│ │ │陸政宏 │ │息約33% ,年息約│ 107 年7 月11日、票面金額14萬 │
│ │ │ │ │396% │ 1800元之支票1 張(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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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李尚盈在上開地點│30萬500 元│預扣利息3 萬500 │1. 支票號碼為 MN0000000 、發票日│
│ │月12日 │交付現金27萬元予│ │元(實拿27萬元)│ 107 年 7 月 18 日、票面金額 15│
│ │ │陸政宏 │ │。 │ 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1850│
│ │ │ │ │以10天為1 期,月│ 0 元)之支票1 張(已兌現)。 │
│ │ │ │ │息約33% ,年息約│2. 支票號碼為MN0000000 、發票日 │
│ │ │ │ │396% │ 107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14萬20│
│ │ │ │ │ │ 00元之支票1 張(經本案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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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李尚盈在上開地點│30萬元500 │預扣利息3 萬500 │1. 支票號碼為 MN0000000 、發票日│
│ │月17日 │交付現金27萬元予│元 │元(起訴書誤載為│ 107 年 7 月 24 日、票面金額 16│
│ │ │陸政宏 │(起訴書誤│3 萬5000元)(實│ 萬 7800 元之支票 1 張(已交還 │
│ │ │ │載為27萬元│拿27萬元)。 │ 李尚盈)。 │
│ │ │ │) │以10天為1 期,月│2. 支票號碼為MN0000000 、發票日 │
│ │ │ │ │息約33% ,年息約│ 107 年7 月26日、票面金額1 萬27│
│ │ │ │ │396% │ 00元之支票1 張(經本案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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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李尚盈匯款20萬元│24萬5280元│預扣利息4 萬5280│支票號碼為 MN0000000 、發票日107│
│ │月18日 │至昱登網印企業社│ │元(實拿20萬元)│年7 月24日、票面金額24萬5280元之│
│ │ │陸政宏申設之彰化│ │。 │支票1 張(經本案查扣)。 │
│ │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以10天為1 期,月│ │
│ │ │帳號0000000000號│ │息約36% ,年息約│ │
│ │ │帳戶 │ │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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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7 │李尚盈在上開地點│33萬5800元│預扣利息3 萬2800│支票號碼為 MN0000000 、發票日107│
│ │月19日 │交付現金10萬3000│ │元(票面金額尚餘│年7 月26日、票面金額33萬5800元之│
│ │(起訴書│元予陸政宏 │ │之20萬元款項屬於│支票1 張(經本案查扣)。 │
│ │誤載為10│ │ │借款,惟尚未交付│ │
│ │7 年9 月│ │ │) │ │
│ │19日) │ │ │以10天為1 期,月│ │
│ │ │ │ │息約99% ,年息約│ │
│ │ │ │ │11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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