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41號
TCDM,108,易,2141,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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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世文馮莘喬前係男女朋友,何世文因需使用支票,央請 馮莘喬申辦個人支票供其使用,馮莘喬即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 (現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並於106 年5 月10日領 用票據號碼ABQ0000000號至ABQ0000000號共25張之空白支票 本1 本。何世文於106 年9 月間,竟基於竊盜及盜用印章之 犯意,於馮莘喬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1 住處內,未經馮莘喬同意,徒手竊取馮莘喬前開支票帳戶票 號ABQ0000000號至ABQ0000000號空白支票4 紙,何莘喬在巧 合之下發現何世文的皮包內有ABQ0000000號至ABQ0000000號 3 張支票,即取回。嗣何世文在ABQ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 欄位上,未經馮莘喬同意而蓋用馮莘喬之印鑑章2 枚,並在 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惟未在發票 日上填載發票日期,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李昆陽供作 為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馮莘喬。嗣李昆陽自願將 ABQ0000000號支票交由檢察官轉交馮莘喬之母馮莉芸取回。二、案經馮莘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盜用印章犯行,辯稱:我沒有 偷何莘喬的4 張支票,支票是她交給我使用的,印章也是她 蓋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何莘喬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需使用支票,請馮莘喬 申辦支票供其使用,馮莘喬即於106 年4 月28日至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開戶,並申辦支票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於106 年5 月10日領用票據號 碼ABQ0000000號至ABQ0000000號共25張空白支票本1 本之事 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馮莘喬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107 年度偵字第14699 號【下稱偵卷】第16至28 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何莘喬於107 年2 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報案,表示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住處,竊盜其ABQ0000000 號至ABQ0000000號共4 張支票(警卷第3 至4 頁)。嗣何莘 喬以書面表示:我在106 年9 月發現我的支票被撕了4 張, 之後我在被告的皮包內發現其中3 張,後來我才知道我把另 外偷走的那一張支票開了很高的金額,交給李董(按:即李 昆陽),後來我想到那張票可能遭被告偷蓋了我的印章,不 然李董怎麼會收,所以我就報警,告被告竊盜(偵卷第36頁 )。何莘喬另提出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頁) ,內容為:
何莘喬:為什麼要拿走我四張支票?
為什沒有告訴我
被 告:妳笨什麼
何莘喬:什麼笨什麼?
被 告:沒印章的支票根本沒用」
被告對於何莘喬指控他拿走4 張支票,並未反駁,反而表示 沒有印章的支票根本沒用,可見被告默認其有拿走何莘喬的 4 張支票。
㈢又被告提出107 年6 月1 日與何莘喬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59至63頁),內容為:
何莘喬:你這垃圾,我會祝你這輩子不得好死 竟然還已讀,還以為跑了咧!
被 告:妳有事嗎?
何莘喬:怎樣有事?
被 告:我哪時盜用妳支票
何莘喬:支票還沒消沒息不還
被 告:有任何人把你尬票嗎?
何莘喬:我是說你侵占
被 告:妳說我竊盜




何莘喬:誰叫你不還?
都多久了
被 告:我去做過筆錄了
何莘喬:喔 所以咧
被 告:我開票妳都在旁邊 我哪時竊盜了
何莘喬:你後來偷一張
那就是偷了
被 告:票也都我過票的 也沒人尬妳票
我對妳很差嗎?
我有虧欠妳嗎?
何莘喬:至少我先報了,以後尬了會出事的
不必提心吊膽的
被 告:誰會尬
何莘喬:我哪知
被 告:我真的是很傷心
走也是妳說要走的
何莘喬:嘖
被 告:富美幾句話妳就聽去哪了
何莘喬:總之你不還我是事實
被 告:我自然會去拿來還妳
何莘喬:反正我報都報了
被 告:現在是我不好 沒能力拿回來 但是人家也不會尬 我都有在處理
妳報這個 我真的傻了 呵呵
何莘喬:都幾個月了啊
只會一直處理
被 告:經濟不好 怎麼拿回 我都跟妳說了
總之也希望妳過的好 就這樣吧......」
上開對話中,被告雖一度辯稱「我哪時盜用妳支票」、「我 開票妳都在旁邊,我哪時竊盜了」,何莘喬隨即反駁「你後 來偷一張」、「那就是偷了」,對於何莘喬指控被告偷1 張 支票,被告完全沒有再反駁,只說目前經濟不好,無力拿回 ,票在別人那裡,對方不會尬票等語,更顯示何莘喬所稱被 告竊盜4 張支票,其有取回3 張,剩下1 張在被告那裡之事 實。
㈣被告於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僅承認有將ABQ0000000號面額 30萬的支票,交付李昆陽,惟否認有取走ABQ0000000號至AB Q0000000號4 張支票(偵卷第56至57頁);在檢察官第2 次 偵訊時,更斬釘截鐵地表示只有交付ABQ0000000號面額30萬 的支票給李昆陽而已,沒有交給李昆陽任何何莘喬的支票(



偵卷第67頁),在檢察官訊問為何何莘喬表示有另外1 張 270 萬的支票在李昆陽處,被告辯稱不知道(偵卷第67頁) ,隻字不提ABQ0000000號這張支票。後續李昆陽於偵查中證 稱是被告交付ABQ0000000號面額30萬元及ABQ0000000號面額 270 萬元的支票給他(偵卷第78頁)。嗣後檢察官再度訊問 被告時,提示李昆陽提出之ABQ0000000號支票影本時,被告 才坦承該支票上面額270 萬的字為其所寫,但印文是何莘喬 所蓋。檢察官質疑被告為何之前偵訊時表示只有拿面額30萬 的支票給李昆陽?被告答稱「我有寫很多支票在他那,我是 真的忘記這件事。」(108 年度偵緝字第714 號卷第10頁) 。惟本院傳喚李昆陽到庭為證人,李昆陽證稱其記得被告只 有拿ABQ0000000號面額30萬元及ABQ0000000號面額270 萬元 的支票給他,向他借300 萬元,是借款的同時收支票,不記 得被告有拿其他票給我(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與被告 之辯解迥異。本院認為被告將ABQ0000000號面額270 萬元的 支票交付李昆陽,豈有忘記之理?更顯現出被告一度否認有 拿ABQ0000000號面額270 萬元的支票,是臨訟卸責之詞。 ㈤證人李昆陽提出的ABQ0000000號支票,上面蓋有何莘喬的印 文2 枚(偵卷第82頁),被告雖辯稱印章是何莘喬所蓋,但 對照被告在與何莘喬的Line對話中,被告說「沒印章的支票 根本沒用」,兩者顯然矛盾,顯見被告在Line中向何莘喬稱 其拿走的票沒有蓋印章云云,並非真實,更可證明ABQ00000 00的支票是遭被告竊取,且盜蓋何莘喬的印章於該支票上。 ㈥從而,何莘喬指訴被告竊取ABQ0000000號至ABQ0000000號空 白支票4 紙,嗣經何莘喬取回ABQ0000000號至ABQ0000000號 共3 張支票,惟遭竊之ABQ0000000號遭被告盜蓋何莘喬之印 文2 枚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竊盜及盜用印章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罰金為500 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為竊盜罪及盜用



印章罪間,犯意各別,惟本院認為被告竊盜支票之目的及盜 用印章的目的均在於交付支票與他人行使之用,應論以一行 為為當。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 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 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而被告竊取支票並蓋用何莘 喬之印章,並自己在支票上背書後,交付李昆陽收持,雖未 填載發票日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然而極可能遭持票人逕 自填載後提示,令何莘喬隨時處於負擔票據債務之危險,自 與一般竊盜犯行不可相提並論,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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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