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33號
TCDM,108,易,1833,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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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庭與告訴人李家維雙方因故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鄭柏庭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MUSE夜店前,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李家維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李 家維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 傷、唇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柏庭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柏庭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維之證述,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鄭柏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家維,也 沒有打人,伊當天凌晨3 、4 點離開夜店時,沒有看到李家 維,伊是搭朋友的車已經離開現場,在車上看到伊衣服上有 血跡,所以又回到夜店,想去調監視器看是誰的血,才第一 次看到李家維,當時現場有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第188 頁)。
五、經查:
(一)被告鄭柏庭、告訴人李家維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3 、4 時許,有各自前往上開MUSE夜店飲酒,並各自欲離開;又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人毆打,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左手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唇擦傷、臉部擦傷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維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 偵字第10486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0486 號偵卷第11頁 、第2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公訴意旨認證人李家維前揭傷勢,係由被告與數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而造成乙情,主要係以證人李家維之



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1.證人李家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恨糾紛,伊於108 年1 月20 日凌晨4 時許,在MUSE夜店前也沒有與人發生口角爭執 ,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毆打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 0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 稱:伊不認識李家維,伊離開MUSE夜店時,也沒有看到 李家維,伊當天喝2 瓶香檳,如果伊醉了是無法自己走 路的,但伊當天是自己走出去夜店的,而且伊還可以辨 識朋友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88 頁), 則被告與證人李家維既素未相識,且無仇恨糾紛,在被 告未達醉態程度下,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傷害證人李家維 之動機與目的,是證人李家維前揭證述,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
2.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伊要回家前,發現 伊身上一身血,伊要回去找弄髒伊衣服的人,所以又回 到現場,警方當時有抄錄伊的資料(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復供稱:伊當時已經搭朋友的車離開現場,伊在車 上看到衣服上有血跡,所以又回到夜店,想去調監視器 看是誰的血,當時現場有警察,警察看到伊身上有血跡 ,就有問伊的資料,那時也是伊第一次看到李家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倘被告 確有毆打證人李家維之行為,於離開現場,且察覺身上 留有血跡後,衡情應係加速離去為是,豈有立即返回現 場,而遭到場處理之員警察覺之可能。況案發時,因MU SE夜店即將打烊,店門口聚集約莫20、30人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並經證人李家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4 頁);參以案 發地點之MUSE夜店門口縱有燈光照明,然案發時間為凌 晨3 、4 時許,光線難謂充足,是在光線昏暗,且聚集 人群眾多之情形下,證人李家維不無誤認之風險;再遍 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傷害證人李家維之事證,尚難單憑證人李家維上 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而遽以刑法傷害罪相 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傷害證人 李家維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



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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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