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上恩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23時許, 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 號1 樓告訴人之住處,以受周德榮委託處理債務為由,要 求告訴人簽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讓渡書並交出汽車鑰匙,告訴人一開始不從, 被告與「阿全」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肩、上臂、左前胸壁及左大腿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被告所擬好內容之讓渡 書上簽名及書寫國民身分證字號,並交出汽車及鑰匙(業已 返還王連進),被告等人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上開無 義務之事。被告取得上開讓渡書、汽車及鑰匙後,另以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代價將上開汽車讓渡予王至善。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 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連進、證人 謝淑英、王至善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影本及領據各1 份、刑事案件照片4 張、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讓渡書各1 紙等為主要論據。然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嫌,並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 訴人說他拿不出來錢,所以拿系爭車輛給伊抵押,他之後要 拿20萬元將車贖回去,但他後來錢拿不出來,所以才將系爭 車輛轉賣給王至善。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因告訴人與周德榮有債務糾紛 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簽署讓渡書並讓被告開 走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轉賣與證人王至善等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第134 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35頁 至第41頁、第161 頁)、證人謝淑英(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 160頁 )、王至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35 頁至第 136 頁)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讓渡 書各1 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83頁、第89 頁)、刑事案件照片6 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附卷可
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然本件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 、地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並強迫告訴人簽署讓渡書而取走系爭 車輛等行為。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以12萬元將系爭車輛賣給王至善;伊 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及交付汽車 鑰匙1 支及要脅告訴人要準備20萬才還車,系爭車輛是被告 同意讓渡給伊,伊沒有強逼威脅告訴人,告訴人說如果之後 準備20萬,要把車還他,伊也答應告訴人的要求;伊與證人 簡振權都沒有打告訴人,不曉得告訴人的傷因何而來,且當 天警方有到場,告訴人如果被打,為何不向警方求助;伊與 證人簡振權追討這筆錢,雙方口氣不好講話大聲,告訴人就 跑到旁邊的守望相助亭請守望相助的人報警,伊等也讓他去 ,之後警方有到場,警方到場有詢問我們雙方需不需要協助 ,告訴人向警方說不需要,伊等也說不需要,伊有告知警方 是債務的事情要協調,之後警方就離開;之後伊等簽完讓渡 書後就將系爭車輛開走,告訴人還上車拿取他自己的個人物 品,之後告訴人就將汽車鑰匙1 支、汽車行照拿給伊,伊確 認後才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於 偵查時陳稱:伊於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住處前,但沒打告訴 人,也沒傷害他或與他發生拉扯;伊與告訴人一起進入屋內 ,告訴人自願簽讓渡書,當時還有警方在場,警方還問伊等 說有無需要協助,告訴人跟警方講說不需要協助;當時警方 到場,是告訴人自己透過守望相助叫警察來的;告訴人為將 汽車鑰匙給伊是因伊受周德榮之託去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當 時與告訴人協調債務過程中,證人謝淑英、簡振權都在場; 伊之前有去找告訴人過2 次,告訴人說有同學欠他40萬元, 要伊給他1 個禮拜的時間去要錢,如果沒要到錢,就要把系 爭車輛給伊,也就是把系爭車輛抵押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1 9 頁至第120 頁、第13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 沒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把車給伊等抵押,之後他要 以20萬元將車買回去;當天還有證人謝淑英、警察到場;告 訴人有請守望相助人員幫他報警;當天伊有請賣車的朋友來 幫忙估車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警詢時證稱:於108 年1 月 29日23時許在伊住處前面,有2 個不認識的男子對伊說,周 德榮委託他們跟伊討債,要伊還錢,不然要把伊車開走,伊 不肯就遭他們追打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的鐵門,伊眼 鏡右邊都被打壞,後來他們逼伊簽讓渡書並要伊拿鑰匙給他 ,不然要繼續打伊,伊只好把鑰匙交給他們把車開走,他們 說準備好20萬元再把車開來給伊;伊受有右臉頰瘀青、右肩
及上臂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勢;系爭車輛 係伊所有,沒有借給他人,目前是遭法院查封中;當時現場 只有伊與證人謝淑英在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於偵訊時證稱:讓渡書上年份、廠牌、車號、引擎號碼都不 是伊本人所寫,只有名字跟身份證號碼是伊簽寫;讓渡書是 被告與一個叫「阿志」的人打伊後逼伊簽的;伊回家時看到 被告他們已經在伊住處門口等伊,伊就先去跟一個伊認識的 鄰居講,他也是守望相助隊的隊員,伊說有黑道的人來伊住 處,我沒有請他報警,伊也不知道是誰報警;過程中,有2 名員警到場;伊是被逼才將汽車行照交給被告,被告說伊不 交的話,要繼續打伊;雙方在協調債務時,伊與證人謝淑英 、被告及另一人在場,還有一個綽號叫「果園」之人,但他 沒有進去伊住處;伊會直到108 年1 月31日才去報警,是因 伊於同年月30日打電話,警察來伊住處後,說要伊先去驗傷 ,伊於31日驗完傷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23時許,有與「阿全 」及「果園」至伊住處,他們到的時候,伊不在家,是證人 謝淑英打電話給伊,伊才回家,伊隔約半小時到家,伊回到 家後看到被告他們在伊住處外面騎樓;伊到家後,他們要求 伊開門讓他們進去伊住處,後來伊跑去附近的守望相助隊跟 他們講說有黑道在伊住處,請他們幫忙協助,但他們也怕, 要伊自己處理;伊再回到伊住處路邊時,另一個不認識的那 個人就先動手打伊,被告看到之後就接著打伊,另一個人在 旁邊看,沒有打伊;他們打伊時,證人也在場;他們一直打 伊太陽穴;他們打伊是為了替周德榮討錢,他們有帶周德榮 的本票及支票影本;他們打完就要求進去屋裡並說「那我拿 不到錢,我就要開車子走」;只有2 個人進去,另外一個「 果園」在車子裡面,他沒有動手,他只是在外面看而已;伊 會在讓渡書上簽名是他們打完伊後,逼伊進去客廳簽的,其 中一人拿出讓渡書,因伊剛開始不願意寫,其中一人說「不 願意寫就再打」,但伊忘記是何人拿出讓渡書及說「不願意 寫就再打」這些話;伊被打完之後就肚子在痛,跑去拉肚子 ,伊在拉肚子時,有2 位員警來,他們趁伊在上廁所的時候 把那兩個警員打發走,證人謝淑英進來廁所跟伊說警察來了 ,所以伊沒有看到警察;伊是在警察離開後簽讓渡書,伊只 有簽名字、身份證字號跟蓋手印,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填的, 因他們就拿著有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的讓渡書及車子鑰匙後 就把系爭車輛開走了,他們走時,其他地方都還是空白的; 系爭車輛是被告開走的,「果園」自己開另一台車;伊會簽 讓渡書是因伊被打了很痛,再不簽就會被打,他們其中一人
說「再不趕快寫就要再打下去了」,伊不得已只好簽,伊簽 的時候都還在發抖,像「B 」就寫很醜;隔天下午伊有打電 話報案,警方就說伊沒有驗傷單,要伊先去驗傷,伊是再隔 天驗完傷才去補報案的,伊會隔天才報案,是因伊很累,在 休息睡覺;系爭車輛那時已經被查封了,伊有跟被告他們講 ,但他們還是要把系爭車輛開走;被告前後來過4 至5 次, 之前都是被告跟「果園」來,之前都沒跟伊要車,只有前一 次,被告要伊去再辦車貸,被告每次來,證人謝淑英都有在 場;伊在外面被打時,守望相助隊的人沒有出來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至第98頁)。
㈣證人謝淑英於偵查時證稱:108 年1 月29日23時許,有人到 伊住處按門鈴,說要找告訴人,要告訴人簽系爭車輛的讓渡 書,但告訴人不在,被告就要求伊簽,但伊不簽,因系爭車 輛有貸款不能過戶,且系爭車輛當時還被法院查封,後來伊 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於23時30分許回來,被告就叫告訴 人簽,告訴人不簽,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他們2 人就在外面 徒手打告訴人的臉、胸部及上半身,當時伊與告訴人、被告 等人都在外面;後來伊等4 人進入屋內,告訴人說要去廁所 ,被告他們在客廳等,告訴人去比較久,被告等人要告訴人 上廁所快一點不然就要打他,因為被告他們打告訴人時,告 訴人有撞到對面鄰居的門,聲音蠻大聲的,鄰居有聽到聲音 有去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問伊是否有需要協助,因 為當時被打,伊心裡很害怕,伊就回答說沒有,因伊怕說有 的話,被告他們會報復,伊不敢講,後來被告等人其中一人 有跟警察說沒事,警察請伊等簽名就走了;告訴人廁所出來 後,就遭被告他們逼簽讓渡書;告訴人沒看到警察,因他在 廁所;告訴人簽完讓渡書,被告他們就拿走讓渡書,叫伊等 交出鑰匙,被告他們就開走系爭車輛;被告之前有叫伊等去 辦車貸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審理時證 稱:108 年1 月29日23時許,被告及其他2 人有到伊住處, 其中一人說是辦車貸的,另外一個叫「果園」;被告他們來 時伊在家裡,伊出來時,他們說找告訴人,伊說告訴人不在 ,他們就說要車子的讓渡書,要伊簽給他,但因告訴人不在 ,伊不要;被告他們之前也來過1 、2 次還是3 次,來的時 候有時是2 個人,有時3 個人,但都有被告;他們來找告訴 人是要他還周德榮錢,但當日他們沒要告訴人還錢,只是來 要系爭車輛的讓渡書,伊就打給告訴人,他隔半小時回來, 回來後就在外面騎樓跟他們談,他們要告訴人簽讓渡書,告 訴人不要,一言不合,被告與辦車貸的那個人就打告訴人, 伊忘記是誰先動手,打到伊等很害怕,告訴人就答應簽讓渡
書;其中2 人就進去屋裡,進屋後他們就拿讓渡書出來請告 訴人簽,告訴人就簽了,他也很害怕,當時告訴人進去廁所 比較慢出來,他們就說不趕快出來還要繼續打;伊不記得在 外面他們有無拿出讓渡書,但在家裡有拿出來;被告他們打 告訴人之前,王連進有走到守望相助隊那裡,伊不知道告訴 人為何去那邊,事後告訴人有說因黑道在伊住處,他去跟守 望相助隊講;後來有2 位警察來,警察來時,是伊去開門, 警察問伊「需要協助嗎?」,伊說「不用,我們自己會解決 」;警察有看見被告與另一人在屋內,另一人在外面,不曉 得他在哪邊,我有看到「阿全」跑出去外面跟警察講話,但 不知道他們講話的內容;後來警察有請伊簽一個簿子代表警 察有來,告訴人在廁所,警察離開時,他還在廁所,所以他 沒看到警察;伊不知道是誰報警的;當天警察來的時候,有 問伊說需不需要協助,伊說不需要,是因被告打人,伊很害 怕,且還有一人在外面,伊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心裡面很 害怕所以不敢講,怕講了之後,後面會有事情發生;告訴人 是從廁所出來才簽讓渡書,讓渡書簽完,被告他們就說要拿 車鑰匙,告訴人給被告鑰匙,他們就把系爭車輛開走,告訴 人當時不是自願要拿出車子當抵押品;伊等之前沒人答應被 告要把車交出來;警察說有人報案,打架的聲音很大聲,撞 到紅色的鐵門很大聲;伊忘記讓渡書是在外面還是屋內拿出 來,好像是「阿全」拿讓渡書出來,伊沒有很確定;告訴人 在讓渡書上簽名,當時讓渡書上除了打字的部分之外,沒有 其他資料在上面,告訴人簽完後,被告他們就拿走讓渡書, 伊沒看到被告他們有無在讓渡書上寫其他東西,告訴人寫完 後,被告就叫伊等要拿出車鑰匙給他,告訴人就把車鑰匙給 被告他們,被告他們就把系爭車輛開走;被告他們開走前, 告訴人有跟他們去系爭車輛那邊拿東西下來,告訴人應該有 把行照交給被告他們;當天沒報警是因害怕,不曉得說會怎 樣,就算人已經走了,可是不知道伊等報警,被告他們事後 會對伊等怎樣;後來會報警是因告訴人想一想不對就去報案 ,後來也是有朋友說要報案,報案是伊與告訴人一起去永興 派出所報案,驗完傷才去做筆錄,不知道幾號了,驗傷是告 訴人自己去的;被告他們打告訴人的臉、胸口,告訴人沒跟 被告他們對打,就只有躲,他們打了有一分鐘;被告之前沒 有要求告訴人把系爭車輛去做增貸的動作,因那時跟他們說 伊等已經超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2 頁)。 ㈤證人王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9日23時許 ,有到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處理一件案件,因有11 0 的報案紀錄,是23時15分許報案派遣的,伊有到現場去,
案件是報糾紛,到場後,是證人謝淑英及跟2 位男性在現場 ,證人謝淑英表示在跟別人協商債務問題,有跟她確認有無 需要警方協助,了解後要走時,有再跟證人謝淑英確認有無 需要警方協助,她就說不用,伊等就離開;當時去現場處理 時,伊等沒進入屋內,現場僅看到證人謝淑英及2 位男性, 沒看到告訴人;伊有抄證人謝淑英的資料,所以回去才有回 覆110 的案單,報案人應該不是告訴人他們報的,應該是其 他人報的,因為報糾紛案,伊等才過去看,110 派遣單上應 該不是告訴人他們報案的;伊當時在現場,因沒聽到什麼聲 音,所以找了一下才到現場;伊沒按電鈴,就直接走過去看 到就問一下;一開始是1 位男性先走出來,然後伊問誰是屋 主,證人謝淑英說是屋主,然後伊就報案的內容問證人謝淑 英有無糾紛的情形,她就說沒有,他們在協商債務的問題; 當時在門外沒有其他人站在門口,但印象中好像10幾公尺外 有停一台車,但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他們同伴;當時該處騎樓 門口有停一台車;證人謝淑英的神情看起來就是被討債,但 證人謝淑英看起來不會很緊張,依伊經驗,感覺是有人過去 討債,有跟證人謝淑英再三確認要不要伊等協助,如果要伊 等協助,伊等有公權力可以去介入,但因證人謝淑英說要自 己處理,所以伊等就沒有更進一步去做詢問;當時屋內沒有 很雜亂,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 ㈥證人簡振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9日23時許 有去告訴人住處,因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被告說告 訴人有一台車,因告訴人欠了好幾百萬,有一些債務移到被 告那邊,請伊過去看,告訴人是否能承辦貸款,然後車子的 部分能否用拆零件車的方式拉去做處理,看能否去繳利息, 所以叫伊去現場估價跟問貸款的部分;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 人的債務糾紛,現場也沒人打告訴人;伊講完後就要跟被告 一起離開,但伊不清楚被告他們後續還有無繼續留在那邊; 伊與被告有進到屋內,讓渡書的部分有請告訴人簽名;伊不 清楚系爭車輛是何人開走,被告有說要開走,但伊沒親眼看 到;伊有幫系爭車輛估價,但忘了價格是多少;告訴人有講 到系爭車輛是權利車的問題;告訴人有同意開走,因讓渡書 都是告訴人自己寫的;讓渡書是伊交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說 告訴人不能貸款,不清楚伊說系爭車輛是權利車不能貸款, 為何被告還要把車開走,系爭車輛雖不可再貸款也不能夠再 買賣,但可當材料車,但2 者價格差很多;告訴人在家裡沒 有離開過客廳,都在跟伊等講話,之後簽讓渡書簽完就結束 ,警察來時,伊印象中好像準備要離開了,但沒印象是先簽 讓渡書還是警察先來,也沒印象當時告訴人是否還在客廳;
讓渡書上的資料都是告訴人親筆親寫;在告訴人回來前,伊 等有跟證人謝淑英講過話,問她告訴人是否在家,要問告訴 人車子的問題等等,證人謝淑英說還沒回來,伊就先看車, 並在外面繼續等告訴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 8 頁)。
㈦告訴人雖與證人謝淑英均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人並脅迫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後將系爭車輛開走,然告訴人與 、證人謝淑英2 人為夫妻關係,證人謝淑英地位等同被告, 是證人謝淑英之證詞難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另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忘記了」、「不記得」、「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是光 憑其等證述,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告訴人雖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87頁)作為 補強證據,然告訴人係於事發後隔2 天後才去驗傷,則驗傷 單上之傷勢是否果為被告所為,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曾證稱:當時被告等人一直打伊太陽穴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亦與驗傷單上之傷勢記載不合。另證人謝淑英 證稱:被告離開後仍不敢報警,是因害怕被告事後報復,後 來報警是因告訴人想一想不對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 頁),然告訴人證稱:伊直到隔天下午才去報警是因伊很 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兩者說詞顯有不一,且告訴人 隔日報警遭人毆打,警方至其住處瞭解狀況,告訴人當時酒 氣濃厚,並表示與人有生意糾紛,遭不明人士毆打,警方告 知可醫院驗傷後提告,告訴人表示先思考,如有需要在提告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9 月4 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8003408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若告訴人既已知先驗傷,為 何回答警方需先思考?且未當日驗傷而仍遲至隔日始至醫院 驗傷?是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否果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造成,已啟人疑竇。又告訴人與證人謝淑英均證稱告訴人被 打時,證人謝淑英在旁邊,卻未提及證人謝淑英見到告訴人 遭人毆打時有何維護告訴人之舉動(見偵卷第160 頁背面; 本院卷第82頁、第102 頁),衡情一般人若見配偶遭人毆打 ,多會求助他人或哀求不要繼續下去,證人謝淑英為何並無 此舉?另依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紀錄單所載,報 案時間為23時15分許,警員到達時間為23時20分許,離開時 間為23時43分許,而告訴人證稱:伊在被打後就去上廁所, 證人謝淑英有跟伊說警察來了;伊直到警員離開才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警員在現場長達23分鐘,為何告訴 人上廁所需耗時如此久時間?告訴人既已遭人毆打,聽聞警
方到場,為何不趕快出來向警方求救?證人謝淑英雖證稱: 因當時很害怕,所以不敢向警方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縱不敢求救,至少會企圖見到警方而使心中恐懼情 緒稍減,然被告卻在廁所長達23分鐘而未企圖與警方接觸, 且於被告等人離開後,未立即報警,而告訴人之理由竟係因 很累,在休息睡覺(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一般人在住處遭 他人毆打並遭取走財物後,多半處於恐懼狀態而無法入睡, 告訴人為何仍可如無事般入睡?另告訴人陳稱報案電話係其 女兒所有(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為何證人謝淑英證稱不 知係何人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以上諸多 與常理不合之處,實難讓本院信其等所述為真實,即無法作 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