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65號
TCDM,108,易,1765,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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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碧玟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碧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碧玟與告訴人游艷秋均為臺中市北屯 區橫坑巷鼎豐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社區違建相關之事發生糾 紛。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3時許,前往同社區其他 住戶家中理論違建事宜時,行經被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 巷57之13號住處前時,與被告在社區道路上發生爭吵,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且被告之夫、告 訴人之子以及友人均在場時,高聲以「白痴啊」辱罵告訴人 ,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告訴人拍攝之現場錄影截圖、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並不是我主 動跑到社區的馬路上去,是告訴人經過我家,到我隔壁的主 委家,因為告訴人有提到我,我才走到外面跟她說請她不要 再提到我,我已經跟她解釋過了,為什麼她一直聽不懂,這 時告訴人已經拿出手機開始錄影,並不是我主動跑到道路上



去,我講完後,告訴人就說連我自己的親戚說我怎樣怎樣, 我覺得她講這句話是要我難堪、激怒我,我就轉身回家,到 我家時,她一直在後面用手機拍我,我覺得告訴人整個行為 莫名其妙,所以我才脫口說『白痴啊』,我的意思是我一直 跟告訴人解釋、她聽不懂,還一直激怒我,還一直拿手機拍 我,我覺得很無奈、莫名其妙。我從來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說「白痴啊 」是在自己的庭院面背對著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沒有要侮辱 告訴人,被告覺得是很無奈講了老半天、告訴人聽不懂,被 告抱怨的口氣不是在侮辱告訴人。完全是雙方過去的糾紛, 以致心中有難過的部分,被告主觀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被告是走回到自己家門口,沒有繼續在社區馬路上,被 告已經離開現場要走回自己的家,背對著告訴人,也沒有手 指著告訴人,也沒有對著告訴人去辱罵「白痴」,被告是覺 得講了這麼久、告訴人聽不懂,是被告自己發洩心情的詞語 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 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 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 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 論斷。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之 犯意,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 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合觀之,而非得以隻言片語斷章取義。
㈡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
⒈勘驗標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9745 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IMG _5769(錄影時間共1分12秒)
⒉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時間00:00至00:53
畫面由遠逐漸拉近,畫面上方為一獨棟住宅(即被告住家) ,畫面右上方為隔壁戶,該獨棟住宅前為鋪磁磚之空地(被 告住處庭院),空地上停有一台藍色貨車,空地前方則為柏 油路,柏油路上停放一台銀色自小客車,一身著綠色短袖上 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被告姜碧玟,站在銀色自小客車車尾 後方。持攝影鏡頭之人即告訴人游艷秋走至被告前方,被告 與告訴人於柏油路上爭執,被告漸往柏油路中間移動,一穿



亮藍上衣、格紋短褲之男子(據被告稱係其先生,下稱甲男 )走至被告旁邊欲勸阻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爭執,一穿藍白上 衣、短褲之男子(據告訴人稱係其訪客,下稱乙男)則站在 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後。另柏油路上停有多部車子,柏油路兩 側為一排有庭院的獨棟住宅。
⑵錄影時間00:53至01:04
①00:53一穿淺藍上衣、米色長褲之男子(經被告及告訴人稱 係告訴人的兒子,下稱丙男)出現在鏡頭前,畫面移動。 ②00:55至01:04間鏡頭均係朝向柏油路拍攝。 被 告:隨便,隨便。
告訴人:張先生,走。
被 告:過份(00:57至00:58間乙男、丙男腳部跟著鏡頭移 動)。
告訴人:過份的人才是你啦。
被 告:白癡啊(1:03至01:04間)(畫面僅為柏油路面) 。
⑶錄影時間01:05至01:12
①1:05攝影鏡頭朝被告及甲男方向拍攝,被告及甲男已走至 上開舖有磁磚之空地,臉及身體向著行進的方向,並往畫面 右方走去。
②告訴人:白癡!(1:06於告訴人說「白痴」後,被告臉看 向鏡頭又轉往畫面右方,隨即右轉向行進方向即錄影畫面右 方),好,我可以告你喔(1:08被告臉轉向鏡頭,並和甲 男站在原地),你學法律喔,現在這麼多人,你罵我白癡喔 ,好,太...。
以上有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69至270頁)附卷可按。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錄影時間53秒時人站在上揭柏油路 中間,於錄影時間53秒至1分4秒畫面有移動情形,於55秒至 1分4秒間鏡頭均係朝向柏油路拍攝,錄影畫面於1分5秒再拍 到被告時,被告已行至其住處庭院,可見自上開53秒起,被 告即往其住處方向行進,才會有畫面移動情形,表示被告已 無意再與告訴人爭執,而被告口出「白癡」2字時,人已在 住家前庭院,臉係向著其行進方向即其住處方向,顯然被告 即將要返回其住處,此與告訴人所在處係反方向,且與錄影 畫面一開始時告訴人所在之處,已有相當距離,倘告訴人不 隨著被告行進方向移動,不見得會聽到被告口說「白癡」, 而自上開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自柏油路中間往其住處走 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尾隨其後,被告說「白癡」2字時臉又 是向著其回家的方向,是錄影畫面1分6秒被告聽到告訴人說



白痴」後,被告臉才又看向鏡頭,但也很快又轉往畫面右 方,並且繼續往其住處方向行進,可見被告確實非基於侮辱 告訴人之意而為之至為明確。
㈣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就社區住戶違建之事有所糾結,有被 告提出之107年9月16日區權會現場錄音譯文節影本、社區大 門照片、台中五權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影本、台中五權路 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影本、鼎豐山莊108年2月臨時會會議 紀錄影本、社區住戶群組名稱之截圖及會議紀錄影本、區權 會錄音譯文截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67、69至73 、75至77、79至87、109至145頁),再參以本案係告訴人至 被告住處前方柏油路,且手持行動電話對著被告錄影,於被 告向著回家方向行進,表示不想再與告訴人無謂爭執,是被 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拍攝,無法再行溝通,覺得無奈、莫名 其妙始脫口說「白痴」之詞,確實係因告訴人的態度及當下 情境就其心境表達所致之反射行為,且告訴人係自行跟隨被 告,被告並無上前、對著告訴人、手指或任何有針對性之行 止,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 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又有力的表達未必是文雅的, 所謂「白癡」,因使用情境之差異,本有不同之意涵,於日 常生活中,亦有用於傳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 云之反應。
㈤準此,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錄影,不想再與告訴人爭論,自 認無奈,始脫口說出「白癡」,藉此表達對告訴人行為感到 莫名其妙之意,言語或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 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 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 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 ,祇要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犯行,實有太過之嫌。從而,被告雖有口出「白癡」, 惟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被告口出「白癡」 部分,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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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