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589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豐簡字第2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未遂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
既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嚴方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㈠民國107 年12月22日3 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被 害人張智毓所經營之「智毓快炒」店,經由上址鐵門旁縫隙 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智毓快炒」店搜尋現金未果而不 遂,始行離去。㈡於同年月30日3 時許,再次至上址為被害 人張智毓所經營之「智毓快炒」店,經由上址鐵門旁縫隙進 入上址「智毓快炒」店內,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店內架上 現金約400 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等語(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 盜未遂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既遂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既遂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竊盜未遂部分,另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分則 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被告嚴方偉與被害人張智毓為甥舅關係,為旁系血親 三親等之親屬,有被告、其母親張玉如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 於警詢即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4頁)
,而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其於偵查中另有就被告上開 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有提出告訴之情,揆諸前開說明,爰依 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