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85號
TCDM,108,易,138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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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鎮生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可能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將向張崇瑞借用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男子使用。嗣綽號「小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前某 時,先抓取被害人李樂雲放飛之鴿子後,將內容為「還有3 隻在我手上,如要讓牠們回來,每一隻需匯7,100 元,才會 放回來,未匯款就不會放回來,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字條繫於被害人李樂雲所有之鴿子上,致被害人李樂雲 查看後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106 年7 月8 日、9 日匯款7, 100 元、615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提領得手,嗣被害人李樂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王鎮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 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鎮生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樂雲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瑞於警詢中之陳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各 1 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張崇瑞借國泰世華的存摺、提款 卡,伊拿張崇瑞的提款卡直接去領錢,是李樂雲父子叫伊去 領的,李樂雲叫伊把張崇瑞的帳號給他,李樂雲會跟伊說等 一下有錢進來,會叫伊去領,106 年6 月伊領2 萬8,000 多 元,日期伊不記得,錢交給李樂雲他們,領1 萬元他們就會 給伊1,000 元,李樂雲是專門在網鴿子的,李樂雲的兒子李 德偉被查好幾次、被抓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
四、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證人張崇瑞所申請開立,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借予被告王鎮 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崇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 17頁)。又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所載(見警卷第18、26頁),該



帳戶確有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2分13秒及106 年7 月 9 日上午9 時24分48秒,分別跨行轉入7,100 元及615 元之 款項。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借用之證人張崇瑞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前揭時間有2 筆不明之款項轉入 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該2 筆款項係被害人李樂雲 遭恐嚇後所匯入,而遽認被告有幫助恐嚇被害人李樂雲而取 財之犯行。
㈡又證人賴縊呈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7 月9 日6 時許,伊 當時人在家裡,伊接獲1 支電話顯示無號碼之電話來電,來 電者為一名講台語之男子,稱伊所有之鴿子被他們抓走,需 要馬上將615 元匯到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伊就在今日9 時24分匯錢過去,伊遭抓走的鴿子是黑斑 白羽,伊本人所有,於106 年7 月8 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七 股區一帶放出去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證人李德偉於 警詢時證稱:因為伊飼養的鴿子遭綁走,所以來報案,伊在 106 年6 月中旬(時間記不清),伊將鴿子群運至臺南七股 釋放,訓練鴿子自行飛翔回臺中住家,隔日上午約7 時許, 伊接獲到一名男子電話稱,伊的鴿子被抓了,如不匯款就不 將鴿子放回來,伊總共匯2 次,第一次是在歹徒打電話給伊 之後,伊就馬上去匯7,100 元或7,200 元,隔天下午伊被綁 的鴿子就被放回來,但是經伊檢視鴿子狀況,發現羽毛被拔 好幾支,造成鴿子無法飛行而喪失比賽權,於106 年7 月9 日會去匯615 元,是因為覺得歹徒犯案手段太惡質,所以才 會再去匯錢,來證明伊有被恐嚇的事情,伊1 隻鴿子被綁走 ,歹徒打伊0000000000號門號,伊忘記歹徒提供何帳號供伊 匯款,但匯款單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 卷第28、29頁);證人李樂雲於警詢時證稱:因伊飼養的鴿 子遭綁走,所以警方通知伊來製作筆錄,伊在106 年7 月7 日早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訓練飼養的鴿子返家,當時共釋放 20隻鴿子,於106 年7 月7 日約下午1 時許,伊返家後看到 鴿舍內共有17隻鴿子回來,少3 隻,經伊檢視其中一隻鴿子 的腳環上綁有字條,內容為「還有3 隻在我手上,如要讓牠 們回來,每一隻需匯7,100 元,才會放回來,未匯款就不會 放回來,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伊看到後,隔 天託別人前往提款機轉帳匯款,結果伊的鴿子還是沒有回來 ,所以後面伊就未匯款了,106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2分13 秒跨行轉帳7,100 元是伊託人匯款的款項,但匯款7,100 元 的收據已遺失,因為要報案,怕沒有證據,所以又匯了615 元至歹徒的帳戶,來證明伊確實遭恐嚇,歹徒沒有電話給伊 恐嚇取財,只有寫字條放在鴿子的腳環等語(見警卷第38、



39頁)。依證人賴縊呈李德偉李樂雲上開所述,本案遭 擄鴿勒贖而轉匯前揭2 筆款項之人是否為證人李樂雲,已非 無疑。
㈢另證人李樂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用無顯示號碼的 電話打給伊,賽鴿有做腳環,腳環上面有記錄伊的電話,對 方打電話的意思就是1 隻跟伊要7,100 元,伊有匯款給對方 ,帳號是對方打電話跟伊通知的,對方恐嚇伊時是用電話, 賽鴿後來有1 隻回來,2 隻沒回來,7,100 元是叫伊一個股 東張正雄去匯的,因為那天伊不在家,張正雄是伊的合夥人 ,之後人就過世了,615 元是伊叫伊兒子去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7 頁)。依證人李樂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就擄鴿勒贖之歹徒是以字條或電話恐嚇?匯款帳號是寫 在字條上或以電話通知?遭綁的鴿子沒有回來或僅回來1 隻 ?等情節,證人李樂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有不一 致之處,則證人李樂雲所為本案之指述,是否可採信,即非 無疑。
㈣再經本院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所載匯款帳號資料,查得前揭7,10 0 元之匯款帳戶為羅鶴楓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615 元之匯款帳戶為徐 立萍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8 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489 號函檢附之羅鶴楓、徐 立萍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7 月間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而證人李德偉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615 元是伊父親叫伊去匯的,印象中應該是 用「自存」的方式,伊沒有使用其他人的帳號去匯款,伊不 認識徐立萍,沒有印象是用徐立萍的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 頁),證人李德偉上開所述顯與本院上開所查得61 5 元係徐立萍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所匯款之事證不符,則 證人李德偉上開就615 元係其所匯款之所述,自不足採信。 另證人羅鶴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 戶是伊的沒錯,伊有用這個帳戶匯的話,就是賽鴿有被網中 伊才會用這個戶頭匯,賽鴿有被中網之後對方有勒索,伊才 會用這個戶頭匯,因為這個帳戶是伊放最少錢的地方,對外 都是用這個戶頭,因為伊有2 、3 次的經驗賽鴿有被中網, 對方有要求贖金的話,伊都是用這個帳戶去匯,因為伊帳戶 都分很清楚,股票的股票、存款的存款,對外常常流動的就 這個帳戶,匯款7,100 元那麼久的事情伊怎麼知道,伊匯款 的話就是只有賽鴿中網時才會用這個戶頭匯,106 年秋季有



1 次,大概是7 月底左右比賽,應該是鴿子中網的問題,對 方要求贖金,伊不知道李樂雲、李德偉是誰,也不認識張正 雄,講這名字伊聽都沒聽過,伊沒有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的 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人請伊匯7,100 元這筆錢給別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158 、160 頁)。依證人羅 鶴楓上開所述,則證人李樂雲所述係其遭擄鴿勒贖恐嚇後, 始將7,100 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亦顯不可 信。
㈤本案除證人李樂雲、李德偉上開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李樂雲、李德 偉片面有疑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據以推認前揭 2 筆款項均係證人李樂雲遭恐嚇後所匯入,而遽認被告有幫 助恐嚇證人李樂雲而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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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