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成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成與柯虹伶素不相識,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深夜某時 ,王偉成因不滿其姊姊王茜霈、姊夫蕭莫文與柯虹伶妹妹柯 虹汝間之私人糾紛,王偉成乃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 ,與王茜霈、蕭莫文及王茜霈之友人林芝宜一同前往柯虹汝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敲門、按電鈴,欲找柯 虹汝理論。惟柯虹汝並未在該處,而由柯虹伶下樓應門後, 因柯虹伶未告知柯虹汝之去向,王偉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前,以「幹妳娘 」、「幹妳娘老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辱罵柯虹 伶,足以貶損柯虹伶在社會上之評價。王偉成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柯虹伶恫稱:「妳如果不把妳妹妹找出來 ,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柯虹伶生命、身體之言 詞,使柯弘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虹伶之生命、身體安 全。嗣因柯虹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虹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柯虹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王偉 成而言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 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告訴人嗣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述,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等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與證人 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 要求告訴人告知柯虹汝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柯虹汝先打電話來,說要 殺我姊姊全家,我們才一起去找柯虹汝,到達柯虹汝住處後 ,我們只有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請我們進屋去坐,我們當 天完全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我也沒有說任何公然侮辱和 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於107 年12月31日深夜某時, 因柯虹汝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間之私人糾紛,被告乃於 108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 宜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欲找柯虹汝理論。被告等人抵 達上址後,係由告訴人應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49頁
、第11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95 頁)、證人王茜霈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證人蕭莫文於 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56頁)、證人林芝宜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陳威勳108 年1 月21日 職務報告、警員褚翊宸、魏文彥108 年1 月6 日職務報告各 1 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王茜霈案發當日報案 檔案光碟及譯文2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108 年1 月1 日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譯文1 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7頁)、柯虹汝 與蕭莫文之臉書Messenger Lit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 張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 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和我母親何麗梅都 在家裡睡覺,我們聽到很大的聲響,一下樓就看到被告等人 在門外,被告一直按電鈴、撞門和罵三字經,並對我說「叫 柯虹汝出來」等語。我開門後,被告就罵我,他說柯虹汝恐 嚇他們,我回說我不知道事發經過,被告就對我說如果我不 把柯虹汝找出來,我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3 樓睡覺,半夜突然有叫 囂的聲音,說要找柯虹汝,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開門後, 被告等人就一直要找柯虹汝,用很大的聲量跟我說話,我跟 他們說柯虹汝不在家,你們要我怎樣,他們就罵些「妳妹不 要臉」、「人交出來」和三字經等不好的話要讓我們難堪。 被告則在門外對我說「幹妳娘」、「幹妳娘老雞掰」、「妳 如果不把妳妹妹找出來,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後來因為 他們在外面叫,也不離開,一直要等柯虹汝來,我就讓被告 他們進屋,後來過了約幾十分鐘後,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證人何麗梅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晚有聽到有人敲我家鐵門,又一直按電鈴,我要告訴 人趕快下樓看看,告訴人就叫我趕快帶孫女上樓,但我擔心 告訴人的狀況,就下樓查看,對方有3 、4 人,我有聽到有 人用三字經罵告訴人,被告也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交出柯 虹汝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人一直敲、一直踹我家的 門,也有大吼大叫,說要找柯虹汝,我想說不認識他們,就 要告訴人下來,告訴人在門外有和被告他們交談,我則躲在 樓上聽他們講話,我不太記得內容了,但被告有說要找柯虹 汝,如果沒找出來就要告訴人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 第192 頁)。
⒊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亦與證人 何麗梅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就當日被告等人如 何於深夜在外叫門、告訴人開門後被告如何對其侮辱及恐嚇 等節均證述纂詳,若非親身經歷應難對此證述明確;復參諸 證人王茜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柯虹汝打電話到我先生 的手機,我一接電話柯虹汝就開始嘶吼,說要殺我全家,我 很害怕,就打電話給被告和我朋友林芝宜,說我被人恐嚇, 等被告和我朋友都到我家之後,我就決定要去找柯虹汝。我 們跑到告訴人家後,就在外面吼說要找柯虹汝,我當下情緒 並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證人即告訴 人之鄰居顏林秀美於偵查中亦證稱:108 年1 月1 日我在家 裡有聽到外面有人講話,但我沒有出去外面,不清楚他們在 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足見被告偕同 其姊王茜霈等人當天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時顯非友善,且渠等 在告訴人住處外叫囂,甚至驚動到告訴人之鄰居,則被告因 所欲詢問之對象柯虹汝不在該處,且告訴人又未告知柯虹汝 之去向,因此心生怨懟,而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等節 ,亦與經驗法則相符,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何麗梅之證述應非 子虛,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 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 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 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 ,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 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係於深夜至告訴人 住處,向告訴人稱「妳如果不把妳妹妹找出來,妳會死得很 難看」等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為上開陳 述含有其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意,一般人聽聞 此語,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 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言行, 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嗣 後亦報警處理,益徵其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深感不安,而尋求 公權力之協助,是被告上開言行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⒌被告雖辯稱:我當天並沒有侮辱或恐嚇告訴人,我是請告訴 人打電話給柯虹汝,要柯虹汝出面;我們要離開時,我也有 向告訴人及證人何麗梅道歉,並麻煩他們明日到警局說清楚
;我們當天都沒有和告訴人他們發生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 49頁、第103 頁),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何 麗梅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等人於到告訴人住 處前即先報警,被告不會笨到於報警後還對告訴人為公然侮 辱或恐嚇之犯行;再者,當天警方至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 並未當場向員警反應有受被告侮辱或恫嚇之情事,且與被告 一同前去之證人王茜霈、蕭莫文、林芝宜,及告訴人之鄰居 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有何出言侮辱或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及被 告嗣後亦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談,足認告訴人並沒有感到 恐懼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惟查,告訴人 及證人何麗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已如上述,且證人何麗梅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部分事發經過 證稱:我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然因證人何麗梅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時隔甚久,證 人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並非無法想像,再參諸證人何麗 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明白證稱被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及 恐嚇告訴人之言詞等語,且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均 如上述,故告訴人及證人何麗梅之證詞,均堪以採信。又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柯虹汝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之私人糾紛 ,即不顧當時為凌晨,仍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一 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且證人王茜霈亦證稱其於告訴人住處外 有吼叫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等人確實抱有敵意,並 有以不友善之言詞強求柯虹汝出面,基此,實難認被告於告 訴人應門後,會隨即一改其於深夜擅自到訪並在外叫囂之態 度,反而好言好語請求告訴人告知柯虹汝之去向,此參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當天聲音很大,於我開門後 ,還是維持很大聲的音量,怎麼可能會溫柔等語自明(見本 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語卷內證 據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有透過臉 書Me ssenger Lite 聯繫,有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僅係案發後告訴人如何與被 告相處、應對之佐證,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侮辱及恐嚇告訴 人無涉,且被告及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案發後告訴人卻對 被告傳送「你家一定會死人」等語,益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對告訴人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方致雙方產生嫌隙, 而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被告始終溫和有禮,故辯護人前 揭辯詞,亦難憑採。
⒍又證人蕭莫文、林芝宜於警詢中雖均陳稱:被告當天並沒有 恐嚇或侮辱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57頁),證人王 茜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對告
訴人說「如果沒把你妹妹找出來,妳會死得很難看」這些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證人王茜霈及蕭莫文分別為 被告之姊姊及姊夫,證人林芝宜則為王茜霈之友人,且被告 及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於案發時係一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 立場均與被告一致,所證已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 林芝宜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這樣要怎麼恐 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證人王茜霈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案發當天都是我在和告訴人溝通,被告等人則只有 向警察陳述事情始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其等證詞 均與被告供稱:我當天是請告訴人打電話找柯虹汝出來,而 且我於離開前也有向證人何麗梅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第203 頁)不符,是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上開證 詞,自難憑採。又被告等人當天雖有報警,有前揭報案譯文 存卷可按,且當天到場之員警魏文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和同事褚翊宸因為接到報案,故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 我們到達現場後有敲門,有人出來迎接我們。待我們進屋後 ,有聽說有吵架,且雙方有男女糾紛,但我到場時氣氛已經 比較平靜,告訴人也沒有說有遭到侮辱或恐嚇的情事,我和 褚翊宸就分別向告訴人方及被告方了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頁至第108 頁)。證人褚翊宸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和證人魏文彥當天接到派案後抵達現場,我只記得雙方有 男女糾紛,其中被告方是2 男2 女,另一方則是告訴人,之 後我們將雙方人員分開詢問,怕雙方大小聲,我們等到被告 他們離開後,我們才離開該處,告訴人在現場並沒有向我表 達有受到恐嚇的情況,只有說被告他們是要找柯虹汝,但柯 虹汝並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然被 告等人報案既係針對柯虹汝之行為,全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則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是否報案,均與被告有無侮辱及恐嚇 告訴人無關。又證人魏文彥及褚翊宸雖均證稱當時告訴人並 未向其等告知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舉,然審酌證人魏 文彥、褚翊宸到場時,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經過10餘分鐘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情緒應稍有平復,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之起因係柯虹汝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等人之糾紛,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亦均係欲令柯虹汝出面,雙方爭 執之重點應在於柯虹汝之去向,而非被告有無出言侮辱及恐 嚇告訴人,是告訴人並未向證人魏文彥及褚翊宸提及被告本 案犯行,僅告知被告等人來訪之目的乙節,亦非全然違背常 情,上開事證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前詞 ,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 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稱 「幹妳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語,並未指出具體事實, 而係抽象侮弄、謾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恐嚇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率爾於深夜前 往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致 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並心生恐懼,且被告犯後並無與告訴人 調解、和解之意,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1頁),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起因於其姊王茜霈、姊夫 蕭莫文與告訴人妹妹柯虹汝之私人糾紛,嗣於尋人未果之際 衝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在市場賣菜為業,須扶養4 個分別為1 歲、3 歲、10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執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對告訴人掀起上衣,露出插在口袋中之不詳器物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惟查,被告始 終堅詞否認有何露出不詳器物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見偵卷 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且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天有拉衣服,讓我看他口袋裡的槍等 語(見偵卷第42頁);嗣改稱:被告當天並沒有以槍枝恐嚇 我;我只有在電視上和警察身上看過槍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懂槍、也沒看過槍,被告當天並 沒有用器械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是告訴人亦明 確證稱其並未遭被告以任何器物恐嚇等語,參以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任何器物,並以該器物 為上開恐嚇犯行,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責相繩。
㈣綜上,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