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TTOM SAWANG(泰國籍,中文名:蕭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7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TTOM SAWA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TTOM SAWANG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交 易字第5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68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8 年9 月1 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於108 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820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於108 年11月13日確 定,經核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酒駕公共危 險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 意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PHATTOM SAWANG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 年,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 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9 月1 日故意犯酒駕之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 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於108 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 效果,而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旋於緩刑確定僅 2 個月餘,率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70 毫克,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其所 犯前後2 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酒駕行為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危害,屬現今社 會中,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2 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衡酌 酒後駕車,不但降低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甚至造成交通事 故之機會亦將顯著提高,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 是以立法者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後駕車其 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所犯甲案經判處上開刑罰,並 予以緩刑確定後,行車用路原應更加謹慎小心,詎不思警惕 、重蹈覆轍,於甲案酒駕緩刑期間,另犯酒駕之乙案,堪認 受刑人並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 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原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