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97號
TCDM,108,撤緩,197,20191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仁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
字第1377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仁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78號(107年度偵字第 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07年7月 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3日復故意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 處拘役10日,於108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不知潔身自愛,故意再犯竊盜罪,顯見原緩刑宣告不足 促其改過遷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亦即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邱柏仁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 以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判 決於107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07年9月3日,復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8月2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08年 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擔任食品公司之送貨員,因在外 欠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任職公司所取得之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而本院 前案判決時,審酌受刑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4年,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 因一時失慮始犯該罪,且與任職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 之款項,其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因而為緩刑之宣告。詎料,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 之107年9月3日(前案於107年7月2日判決確定),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被害人即房東邀其 至房間聊天之機會,趁被害人暫時離開房間之際,徒手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1,000元,而犯竊盜罪,並經本院判決處拘役 10日確定。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 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行為,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 其仍不思自制,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之緩刑期間內,復 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且前後兩案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之機會所犯,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罪質相近,顯見受刑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其 法治觀念淡薄,一旦有機可乘,即故態復萌;且查受刑人於 108年2月1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受委託代買物品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 侵占入己,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確定,有該案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顯見 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宣告所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未珍惜及 自制,並持續有伺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主觀惡意存在,已 無法達成矯正之效,足見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確實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遭受刑人之 不法侵害,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矯正之必要。 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