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456號
TCDM,108,單禁沒,456,2019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40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肆伍公克、零點貳伍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0045公克、0.2527公克,詳該署106年度安保字第 1464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詳該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069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2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106年6月1日某時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應 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為該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403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7日 草療鑑字第1060800003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