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62號
TCDM,108,原訴,62,201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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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郎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惠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8年度偵字第1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郎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羅惠美犯如附表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敏郎羅惠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劉敏郎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劉敏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6時28分54秒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監視李組長」)與 蔡松易所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經雙方談 妥交易細節後,蔡松易委由不知情之前妻林沁怡先後於108 年2月26日6時28分54秒許及同日12時17分29秒許,在不詳地 點,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85元及4,985元(起訴書誤載 為2萬6,000元)至劉敏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敏郎郵局帳戶), 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跨行存款2萬4,085元(起訴書 誤載為2萬4,000元)至羅惠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 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惠美郵局帳 戶),劉敏郎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8年2月27日11時許,在 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松易,並向其收受購毒款尾款6萬元而完成交易。



劉敏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4月23日8時24分38秒許及同日8時49分44秒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 與李明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 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住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 明昇,並向其收受購毒款9,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劉敏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6月2日5時4分12秒許、同日5時23分39秒許、同日5時40分 49秒許及同日7時14分2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明昇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 於同日7時58分30秒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住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明昇 ,並向其收受購毒款9,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劉敏郎羅惠美李世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敏郎於108年6月16日9時54分6秒許、 同日15時2分41秒許、同日19時59分2秒許、翌(17)日5時37 分43秒許、翌(17)日5時41分38秒許、翌(17)日5時41分49秒 許及翌(17)日9時44分2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明昇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劉 敏郎即於不詳時、地,分別聯絡羅惠美李世偉,而於108 年6月17日12時17分4秒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住所,由李世偉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李明昇,並由羅惠美向其收受購毒款9,000元,其中6, 000元交予李世偉,其餘3,000元則轉交劉敏郎而完成交易。 ㈤劉敏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5月21日14時12分7秒許、同日14時50分31秒許、同日18時 26分13秒許及同日23時37分5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明諺(綽號 「阿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 談妥交易細節後,於108年5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住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李明諺,並約定該次購毒款1,500元先行賒欠而 完成交易。
劉敏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 26日23時43分3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明諺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其後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交付數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受李明諺指示前來之薛清 文(綽號「阿文」),並約定該次購毒款4,000元先行賒欠而 完成交易。
劉敏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4月17日20時42分42秒許及同日21時43分13秒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 )與楊文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 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住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文廣,並約定該次購毒款1,000元先行賒欠,而於1周 後某時,在同前住所,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 交易。
二、劉敏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108年4月 25日20時15分12秒許及同日23時54分8秒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 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8年4月26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無償轉 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廣,供其以不詳方式 加以施用。嗣於108年7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所,為警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敏郎羅惠美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證人即購毒者蔡松易李明昇李明諺、 證人即共犯李世偉、證人即購毒者兼受讓禁藥者楊文廣、證 人即協助購毒之薛清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 劉敏郎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 29日審理時,被告羅惠美及其辯護人則在本院108年9月20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2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106、192-196、225-2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 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06、192-196、225-231頁),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 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郎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羅惠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劉敏郎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85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23頁、本院卷第43 -47、102-103、234頁;羅惠美部分:見偵卷第711-715頁、 本院卷第102、191、197頁】,核與證人蔡松易李明昇李明諺薛清文、楊文廣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蔡松易部分:見偵卷第249-267、745-748、427-434、 437-439、771-775頁;李明昇部分:見偵卷第443-479、749 -751、515-521、807-809頁;李明諺部分:見偵卷第527-53 5、557-561、599-633頁;薛清文部分:見偵卷第609-633、 635-637、685-689頁;楊文廣部分:見偵卷第341-367、403 -405、695-69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 物照片3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羅惠美)共3紙、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蔡松易)11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蔡松易)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



文廣)共5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訊監察譯文(楊文廣)4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明昇)3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明諺)5紙、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訊監察譯文(李明諺)6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薛清文)3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明昇)2紙、本院108年度聲 監字第0004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紙、本院108年度 聲監字第0005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紙、本院108年 度聲監續字第0009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敏郎郵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羅惠美郵局帳戶)各 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9月27日板營字 第1081801335號函暨檢附劉敏郎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 明細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103、113-115、117-119、 139、191-195、273-281、279、369-377、379、381-387、4 81-485、563-571、577、581-592、653-657、753-756、825 -827、829-831、833-835、837、839頁、本院卷第155-159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被告劉敏郎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犯罪事實欄㈤至㈦所載被告劉敏郎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係賺取毒品交易之差額或賺取些 許毒品供己施用等情,亦經被告劉敏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因為伊欠毒品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鼻子」之 成年人債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該次交易,可以扣除2 萬元債務,其餘交易,「大鼻子」有給伊一點點海洛因供伊 無償施用;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該次交易,李世偉有自購 毒款從中拿取3,000元給被告羅惠美,由羅惠美轉交給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6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 賣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劉敏郎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敏 郎就犯罪事實欄㈤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羅惠美就犯罪事 實欄㈣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對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販賣 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要件該當 ,且各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 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劉敏郎轉讓予楊文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乙節, 應堪認定。
㈢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查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劉敏郎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廣部分,據證人楊文廣於警詢時證稱:10 8年4月26日1時許,在被告劉敏郎住所,被告劉敏郎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給伊,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第351頁) ,復於偵訊時證述:這次本來要幫人向被告劉敏郎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被告劉敏郎那邊沒賸餘很多,所以賸餘一點點 之數量全部都給伊,被告劉敏郎沒再向伊收錢等語(見偵卷 第697頁),證述被告劉敏郎轉讓數量僅約0.1公克,並無達



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 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劉敏郎此部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劉敏郎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2人與共犯李世偉就犯罪事實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係由被告劉敏郎與購毒者李明昇取得聯繫,而於 指定時、地,經被告羅惠美指引李明昇至被告2人住所,迨 共犯李世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明昇,由被告羅惠美 向其收取購毒款9,000元而完成交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觀諸被告劉敏郎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轉讓禁藥之時間,已相隔數日,且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 品前,被告劉敏郎均係分別以行動電話或其LINE通訊軟體與 購毒者、受讓禁藥者取得聯繫,始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則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 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劉敏郎就前揭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各次交易 或轉讓時間並非一致,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 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劉敏郎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轉讓禁藥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 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敏郎就前揭犯 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與被告羅惠美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被告劉敏郎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羅惠美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劉敏郎部分:見偵卷第723頁、本院卷第43-4 7、102-103、234頁;羅惠美部分:見偵卷第711-715頁、本 院卷第102、191、19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2人個別或共同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罪責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劉敏郎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與被告羅惠美就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劉敏郎販賣之次數僅有4次,販賣對象同為蔡 松易或李明昇等2人,被告羅惠販賣之次數則僅有1次,均非



廣泛散佈,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固高達10萬餘元或 9,000元,然被告2人上揭所為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 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況且被告劉敏郎亦供稱其販 賣毒品係賺取毒品交易之差額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 如前述,而被告羅惠美更僅係依被告劉敏郎指示,參與該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2人販毒所得非鉅,衡情若 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逕論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 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認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渠等所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劉敏郎辯護稱: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衡以被告 劉敏郎針對犯罪事實欄㈤至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業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雖被告劉敏郎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與金額,俱非嚴重,然而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 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劉敏郎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敏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廖建榮( 綽號「大鼻仔」)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人 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1-89、741-744、723-724、779-783 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 被告劉敏郎並未提供「和尚」之具體情資以供追查,自無從 查獲「和尚」販毒事證;又被告劉敏郎供述其毒品來源廖建



榮(綽號「大鼻仔」),前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追查,然該員業已逃逸,致無從查緝到案等情,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日中檢達民108偵18560字第108910 443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本案並無 因被告劉敏郎前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外販賣毒品,不僅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劉敏郎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 多寡、獲取對價之高低,被告2人於各該販毒過程所涉情節 之輕重自有不同,暨被告劉敏郎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目前從事門禁總機、監視器及電腦保養維修等相關 工作及家境勉持;被告羅惠美具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3、153頁、本院卷第17、19、1 99、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敏郎所犯各罪宣告刑部分併 定其應執行刑。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分別揭櫫明確。再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 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 正後刑法移列為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 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 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 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 均應宣告沒收;又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個別實際分得 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可。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劉敏郎所有,業經被告劉敏郎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6、230頁),而上開行動電話確有供作本案各該販賣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該行動電話門號既係共犯間供作本案各該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敏郎所犯轉讓禁藥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敏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 購毒者蔡松易依其指示匯入2萬985元及4,985元至劉敏郎郵 局帳戶、匯入2萬4,085元至羅惠美郵局帳戶外,另有向其收 受購毒款尾款6萬元,前揭款項俱為被告劉敏郎加以取得等 情,業為被告劉敏郎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又針對犯罪 事實欄㈡及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㈦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劉敏郎已分別向購毒者李明昇 、楊文廣收受購毒款各為9,000元(2次)或1,000元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外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該次實際取 得之購毒款9,000元,嗣由共犯李世偉從中拿取3,000元予被 告羅惠美,再經被告羅惠美轉交被告劉敏郎等情,此經被告 劉敏郎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該次 犯罪所得其中3,000元已歸被告劉敏郎取得,是就被告劉敏 郎單獨取得或分取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 劉敏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所得財物,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敏郎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針對犯罪事實欄㈤及㈥部分,被告劉敏郎雖與購毒者 李明諺約定各次販毒對價分別為1,500元、4,000元,惟此部 分販賣毒品之對價,迄今仍遭賒欠而未實際收受,業經被告 劉敏郎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又經本院 調閱劉敏郎郵局帳戶及羅惠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 無購毒款李明諺所稱各該匯款之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108年9月27日板營字第1081801335號函暨檢附 劉敏郎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共3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159頁),爰不在沒收之列;又針對犯罪事實欄 ㈣部分,該次購毒款係由被告劉敏郎分得3,000元、共犯李 世偉取得6,000元,被告羅惠美則分文未得等情,業經被告 羅惠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羅惠美實際上確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含包裝 袋各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指定鑑驗後,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1.5100公克,驗餘淨重1.500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58號鑑驗書1份 、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9、821頁),然該毒品 係被告劉敏郎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使用,業據 被告劉敏郎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與本案並無關連;又 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敏郎所有之物, 前經被告劉敏郎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劉敏郎 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羅惠美秤 量麵包、食材使用,分裝袋與封口機係用以盛裝食材、電子 零件使用,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見偵卷第51 頁、本院卷第46、230-231頁);另如附表編號㈥及㈦所示 之物,均為共犯李世偉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前經證人李世 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上揭 扣案物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 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 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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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