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曉芳
被 告 李大衛即饒聲雲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李大衛即饒聲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 0 ○00號3 樓,由具保人蔡曉芳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繳納 後予以釋放,此有108 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 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足 佐(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61頁、第 63頁、第62頁)。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限制住居之住所及居 所合法傳喚、依具保人之住所進行通知要求偕同或督促被告 到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吳警員致電本院,告以經查證被告並未 實際居住於限制住居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原簡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逃匿;復經派警執行拘 提被告,亦未能拘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本院刑事報 到單、訊問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 簡覆便表、本院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拘票回覆表、本院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3頁、第 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 告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