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葉珈銘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5、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因告訴人許宗仁與其女友過從甚 密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凌晨,以免除少年曾 ○愷(90年8 月生,涉犯傷害部分,另案移送臺灣臺中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之債務為報酬,另夥同被告葉珈銘,要求其 等陪同前往與告訴人談判及毆打告訴人。3 人謀議既定,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柏宏聯繫告訴人在臺 中市北區一中益民商圈見面,隨即搭載被告葉珈銘、少年曾 ○愷一同前往,並將球棒1 支交付少年曾○愷作為毆打告訴 人之用。被告陳柏宏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到場與告訴人談 判,被告葉珈銘、少年曾○愷在旁等候指示。嗣被告陳柏宏 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被告葉珈銘趨前叫囂,少年曾○愷則持 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鈍挫傷、左尺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陳柏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