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00號
TCDM,108,原易,10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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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志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懷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 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707室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 8 月29日查訪上開大飯店時,發現登記之旅客林懷志因另案 遭通緝,隨即前往 707室逮捕林懷志,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4公克)、玻璃球1個及 吸食器 1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懷志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參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 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於 101、105、106年間均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已 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罪確定,雖其本案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緩起訴處分後 5年後所為,仍應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毒偵卷第53至63、130 頁,本院卷第72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65至73、89至91、93至 99頁,核交卷第 5頁)。另經員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包,送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參核交卷第 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 苗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106年度苗 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同院106年度 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2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 案,為累犯。又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仍有一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則 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 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無子女,母親仍健在, 需扶養母親,另有姐姐與妹妹各 1名,經濟狀況不佳(參本 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經檢出含有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434公克),業如前述 ,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罄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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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