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8年度,1號
TCDM,108,原侵訴,1,2019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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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瑞




輔 佐 人 張智元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018號、108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凌晨 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詳細地址 詳卷),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 A女)飲酒後有機 可趁,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 A女進入其位於臺 中市東興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與A女及其他3名住戶 共同搭乘電梯,其他3名住戶先後出電梯後,僅餘A女與乙○ ○共同搭乘電梯,到達32樓時電梯門開啟,A女先行步出電 梯後乙○○亦隨後步出電梯且尾隨於A女後方。經A女告知乙 ○○不要繼續靠近等語後,2 人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乙○ ○違反 A女之意願以雙手強力環抱A女,致使2人均跌至地面 ,乙○○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以手強摸A女胸部、臀部方 式猥褻A女,因A女強力抵抗而與乙○○發生拉扯,乙○○並 以手拉扯A女之頭髮、並以腳踢A女,嗣因雙方均放手後,A 女坐於地上撥打電話報警,乙○○始離開現場。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4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林政翰蕭聖鋒、陳壹陽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7至28、71至74、79 至82、107至110頁),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 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80019615號 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8、19、25至28、5 7至69、71至97、107頁,本院卷第285至292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居住前開社區大樓電梯,係該社區大樓 之公同共有空間,雖僅供各樓層住戶出入通行之用,然就社 區大樓整體而言,該社區大樓電梯空間為該社區大樓之一部 分,而與該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未得告訴 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電梯內之行為,難謂 無同時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評價為侵入住宅。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張員數年來斷續有活躍的精神症狀,且未規 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張員有明顯精神症狀,現實 感有明顯缺損。在認知思考上,張員邏輯鬆散,判斷力、衝 動控制不佳,缺乏站在他人角度思考的能力。推測張員犯行 時可能受長期罹病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 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 。本院鑑定認為張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 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卓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4 1至34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竟尾隨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共同搭乘電梯至 告訴人居住樓層,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甚而出電梯 後對告訴人強行撫摸胸部、臀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是 以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 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跟蹤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 處電梯,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褪去告訴人內褲,足以造 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影響對告訴人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應對其所為予以非難;



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很少在工作 ,未婚,無子女,母親仍健在,但無力扶養母親(參本院卷 第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 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罹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本院另 函詢草屯療養院關於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該院函覆以:「 張員犯行和其罹患疾病多年且未能妥善治療相關,有再犯之 虞,有安排監護處分的必要。」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年10月4日草療精字第1080010820號函在卷足憑(參 本院卷第 435頁);顯見,被告若無規則門診追蹤及藥物治 療,依其過去病史及精神狀況,無法排除再為犯罪行為而侵 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等情,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 型態、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 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 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 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 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 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 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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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