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63號
TCDM,108,原交易,6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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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忠良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忠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邵忠良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所處,飲用米 酒後,於翌(10)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2 分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建興北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林佩 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 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10)日7 時41分許,測得邵忠良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邵忠良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28 、101-103 頁,本院卷第63-64 頁)



,核與證人林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 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40 頁)、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4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49-51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71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3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7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9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 106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50日,於106 年11月2 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罪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酒 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死傷、家庭破碎之新聞屢經報導 ,不僅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安定,況被 告本案已非其首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足見 被告並未悔改,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顯屬無稽。
(四)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 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竟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飲用酒類後,於日間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量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造



成其自身受傷及車輛雙方財物損失,幸未波及其他人員傷 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及辯護意旨所述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67-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又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然 被告本案所犯部分即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並非該次修 正範圍,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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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