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56號
TCDM,108,侵訴,5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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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見財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有輕度智能障礙即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對 較複雜事務無法做出正確理解及判斷,無性自主能力,屬心 智缺陷之女子,亦明知其與丙○年齡差距懸殊,雙方並無感 情或交往關係,竟利用丙○為其員工且因智能障礙反應能力 較差之相對弱勢之機會,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 性交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 8 時許期間,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丙○至臺中市太平區山上停放,於車內要求丙○以平版電 腦播放其所傳送之色情影片,擅自以嘴巴吸吮、親吻丙○ 之胸部,並將手伸入丙○之內褲而撫摸丙○之陰蒂,甲○ ○復自行掀起上衣,並指示丙○吸吮其胸部,再褪去自己 之內褲,令丙○揉搓、套弄其陰莖及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 口交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丙○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
(二)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晚上9 時許,以挑選衣服為由,要求丙○前往其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廠(地址詳卷),待丙○挑選完畢 欲返家時,甲○○將上址工廠之鐵門拉下,不顧丙○已表 達拒絕之意,違反丙○之意願,親吻、吸吮丙○之胸部, 並伸手進入丙○之內褲而撫摸丙○之陰蒂,以此方式對丙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因不堪受侵犯,遂於107 年3 月7 日將上情告知社工人員,並報請警方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丙○之資訊,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丙○之姓名,均 僅記載代號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復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5、222 頁)。然查 :證人丙○經診斷有智能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 ,顯著有不大願陳述所有被侵害細節的狀況,且於重覆詢 問過去被侵害過程的說詞可能反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3 頁), 足認證人丙○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及無法陳述之情形; 又證人丙○於107 年3 月8 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 本案案發時間僅2 、3 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揆諸上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2.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3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共處一地 ,然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我有開車載丙○到太平附近山區,因為丙○之前 問過我台灣潭在哪裡,所以我才開車帶她出去,沒有性交 的行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當天晚上丙○是自己走 來我工廠挑衣服,因為我的員工把不要的衣物放在我的工 廠,讓丙○去挑,挑完後丙○就回家了,我並沒有為猥褻 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286 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有不一致及 誇大的情形,被告長期照顧丙○,在丙○先前另案性侵害 案件時為丙○作證,被告係基於維護丙○的心態,或許被 告與丙○相處關係沒有拿捏恰當,但也無法直接認定被告 有本案犯行,丙○有心智缺陷,丙○從警詢迄今多次陳述 下,相關內容可能變成丙○既定印象,且由丙○今日審判 中的陳述,可知丙○可以配合引導式的問題,請諭知被告 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89-290 頁)。
(二)經查:
1.被害人丙○有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 缺陷之人乙節,有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且被告因丙○從小即為其附近鄰居,故知道 丙○有智能障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時、地,與被害 人丙○共處一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19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因有輕度智能障礙,故社工於107 年3 月7 日知悉上情後隨即報警,警方亦旋即於翌(8 )日對 丙○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復於隔(9 )日對丙○製作偵 訊筆錄。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星 期一(指107 年3 月5 日)晚上,我跟被告去山上,他說 要帶我去繞一繞,他開車,車子灰色的,他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工廠外面馬路等,我那時在家裡,後來就去等他, 他就開車載我去山上,沒有很久,一下下就到山上,然後 他就停著休息,看平板電視,他看他傳給我的A 片,我們 在車上一起看,然後他就把他的褲子跟內褲脫下來,脫到 膝蓋,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手摸,我就學影片摸,大 概摸到他白色東西出來,他衣服拉起來,叫我摸他胸部, 叫我吸他的奶,我有吸一下下,他把手伸進內褲裡摸我尿



尿地方,他手指頭有伸進去陰蒂那裡,用這隻手(以右手 比出食指),他還把我衣服翻起來吸我胸部,後來他開車 載我回家,載我到土地公廟,我再自己走回家;星期二( 指107 年3 月6 日)那天有個師傅他老婆衣服很多,他要 我選喜歡的衣服帶回去穿,晚上9 點多,我在工廠裡面選 衣服,被告知道我在裡面,在我選完衣服在辦公桌看完「 戲說台灣」,要回家時摸的,他把手從我的褲頭伸進去內 褲裡摸我下面,一隻手,右手(指右手食指),伸進去我 的陰蒂,他有吸我胸部,把我衣服和內衣掀開吸的等語( 見他卷第3-10、17-22 頁),可知證人丙○於上開警詢及 偵訊時,就2 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均大 致陳述一致,且內容相當具體,被告復不否認於丙○所述 之時間,係與丙○共處一地之事實,足認丙○指訴被告對 其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行為,並非無憑 。
2.又偵查中檢察官曾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丙 ○之身心狀況、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醫院鑑定過程 所述之被害情結是否可信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略以:推估 丙○於案發當時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診斷產生 ,目前因其受限於智能障礙而陳述能力較差,並且經過安 置及接受心理治療已有緩解,另丙○因受限於智能障礙、 急性壓力症候群,於重覆詢問其過去被侵害過程的說詞可 能反覆,尤其可能表現在對於時間或地點的描述,但於警 詢、偵訊時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時間、 地點遭被告性侵之事情中,仍有一定之「為被告性侵害」 之可信度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足認被害人丙○雖因 智能障礙、經過安置及心理治療,故於醫院鑑定時未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 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仍有一定之可信度 。
3.另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5 日 均有傳送色情影片(本院按:由LINE對話截圖可辨識影片 內容含有口交及性交畫面)給被害人丙○等情,有被告與 丙○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檔附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15-26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中 ,含有許多色情影片之內容,且均為其所傳送(見警卷第 8 頁)。考量被告與丙○僅是員工關係,被告以LINE傳送 色情影片給丙○,顯已逾越老闆與員工間應有之分際。況 且,丙○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況,此為被告所知悉,業如 前述,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戊○○、丁○於本院審判中亦



均具結證述:丙○日常生活應對進退、反應能力與一般人 不同,丙○的理解能力比一般人低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 、259 頁),足認被告顯知丙○因智能障礙之故,理 解能力、反應能力均比一般人較弱,被告竟仍傳送色情影 片給丙○,其行為顯不合常情甚明,堪認被告係利用丙○ 丙○為心智缺陷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丙○為本案 犯行。至被告雖辯稱:色情影片是丙○索取,我才傳給丙 ○云云(見他卷第44頁反面)。然被告所辯僅為其片面之 詞,且為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5 頁),已難採信, 況縱假設被告所述為真,以案發時被告年紀53歲、丙○年 紀22歲,且丙○有智能障礙,被告、丙○為老闆員工關係 等情節,被告亦不應傳送色情影片給丙○,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無足採。
4.再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108 年10月17日審判中仍 具結證稱:「(問:你平常跟被告感情如何?)是很好的 。(問:他對你還不錯是嗎?)是。」等語,倘丙○係存 心構陷被告,大可於法庭上再次指訴被告傳送色情影片、 對其性侵害等有悖情理、甚至是違法犯罪之行為,但丙○ 於本案經起訴後於本院審判中,仍誠實證述被告對其還不 錯等語,堪認丙○之指訴應係屬實,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 情形。
5.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戊○○、丁○到庭作證,欲證明 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6 日與丙○相處發生之 客觀事實為何(見本院卷第82頁)。然證人戊○○於本院 審判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6 日晚上9 點的時候我有看 到丙○在被告工廠附近整理衣服,之後我就回到自己住處 沒有再出來,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6 日當 天我大概晚上9 點到9 點半之間去遛狗,在被告工廠門外 看到丙○在挑衣服,之後我沒有全程在被告工廠門口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260 頁),足認證人戊○○、丁○於 案發當時均未全程在場,是其等既未全程在場,縱其等證 述並未看到被告工廠有發生何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證述內容可知,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未向被 告表達不要或拒絕之意(見警卷第16頁),再參照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丙○有因為精神障礙以及其 他心智缺陷,相較於同等年齡女性有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狀況(見偵卷第163 頁),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應係利用丙○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對丙○為性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屬對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
(五)另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就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是於星期一晚上5 、6 點跟被告去山上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當天大概是晚 上7 點半到8 點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7 年3 月5 日晚上5 、6 時 許,載丙○前往太平山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一(一)之時 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225 第1 項之乘機性交,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後者則 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 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後者,則重在行 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是二者之區別在於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 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參照)。 2.按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 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 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 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 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星期二晚上8 點的時候我出去買東西,再去工廠選衣服,被告就看我的 平板看戲說台灣,9 點多快10點多要回家,被告就將鐵門 關起來,關到一半時他突然下車,就突然摸我的下體,當 時我有穿褲子,老闆就伸進去往下摸,我有跟他講我不要 ,但是他已經摸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堪認被害人丙○對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乙事,已明確 為拒絕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以違反丙○意願之方法,對丙○為猥褻行為。 3.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以陰莖進 入被害人甲口腔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丙○乘機性交之行為,應屬既遂。(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之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24 條之1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對心智缺 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對被害人丙○為乘 機性交行為前,雖有親吻或撫摸被害人丙○乳房、下體等 處,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一行 為僅是被告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乘機性交行為 之一部分,自無庸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五)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老闆與員工之關係,被告竟未 能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對被 害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又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猥褻行 為,所為洵不足取;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記憶卡1 張、手機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 告本案犯罪無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令丙○以 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意旨復 以前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曾於警詢 時證稱:「(問:你有沒有跟社工說你有沒有用嘴巴弄被 告尿尿的地方〔指口交〕?)他有用嘴巴親我嘴巴,我有 用嘴巴含他尿尿地方。(在什麼地方?)有在工廠辦公室 ,還有山上那次。」等語(見警卷第24頁),然就口交過 程之過程、細節如何,警察並未詳細詢問證人丙○使其具 體陳述,且證人丙○於偵訊時並未提及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有用嘴巴含住被告陰莖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被告對丙○之犯行是否已達性交之階段,卷內僅 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單一指訴,且丙○指訴之內容,除 警察所詢問上開2 個問題外,並無其他更具體明確之指證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予佐證,尚難逕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有對丙○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二)從而,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係構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依 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一(一) │陸月。 │
├──┼─────┼─────────────────┤
│2 │如犯罪事實│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 │一(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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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