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4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代號:0000-000000,75年9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531巷8弄5號)之丁○○住處內,趁其與丁○○ 、甲○一同在上址房間內睡覺之機會,於甲○在睡覺之際, 以其左手撫摸甲○胸部與下體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清醒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悉。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甲○ 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278至279、2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7至13 、37至41、79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指認被告、 丁○○)、甲○手繪案發地點示意圖、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GOOGLE街景圖、被告手繪大甲區甲東路538號配置圖 (見他卷第15至25、33、53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 至7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書( 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甲○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 3至5頁),且被告自承其知悉甲○為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 第234頁),其卻趁與甲○同處一室,甲○在睡覺之機會, 對甲○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之乘機猥褻罪(原起訴書誤載法條項次為第225條第1項,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明知甲○有智能障礙情形,竟趁其與甲○在同處睡覺之 機會,於甲○在睡覺之際,以其左手撫摸甲○胸部與下體之 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嗣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損害,經告訴人父親表示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頁及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前於警詢、偵訊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