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46號
TCDM,108,侵訴,14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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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譯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0000甲000000 (民國9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其性慾,基 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之犯意,經甲女同意後, 而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附設廁所內,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嘴巴內,令甲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以 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之母發覺此事,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係犯刑 法第221 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A(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見本院卷第71 頁、第91頁),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05 至107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87 至 188 頁、本院卷第69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警詢、偵訊、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 (偵卷第35至40頁、第75至78頁、第155 頁、第49至51頁) ,並有被告使用之車號000甲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資料、



臉書對話翻拍照片、甲女現場手繪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第65至79頁、 第81至100 頁、第41頁、臺中地檢署不公開資料卷第3 至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 規定,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毋 庸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強制性交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輕微之行為 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與甲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未能妥適 克制一己私慾,因而觸犯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當,惟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表達調解賠償意願,並與告訴人甲 女之母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沙司調第454 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 、168 頁 、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甲女之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可見被告尚有心悔悟,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尚非兇惡殘暴之徒, 依被告之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本 案強制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處於身心與人格 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之認知未臻成熟,仍 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 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母調解 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 性交時乃出於雙方之交往情誼,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女之母亦表示倘被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前揭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 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 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 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4 年,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應端正其行止,果若再犯 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 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 而達刑罰之功能。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期被 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男女互為尊重之人權價值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1 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 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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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