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譯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0000甲000000 (民國9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其性慾,基 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之犯意,經甲女同意後, 而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附設廁所內,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嘴巴內,令甲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以 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之母發覺此事,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係犯刑 法第221 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A(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見本院卷第71 頁、第91頁),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05 至107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87 至 188 頁、本院卷第69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警詢、偵訊、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 (偵卷第35至40頁、第75至78頁、第155 頁、第49至51頁) ,並有被告使用之車號000甲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資料、
臉書對話翻拍照片、甲女現場手繪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第65至79頁、 第81至100 頁、第41頁、臺中地檢署不公開資料卷第3 至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 規定,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毋 庸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強制性交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輕微之行為 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與甲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未能妥適 克制一己私慾,因而觸犯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當,惟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表達調解賠償意願,並與告訴人甲 女之母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沙司調第454 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 、168 頁 、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甲女之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可見被告尚有心悔悟,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尚非兇惡殘暴之徒, 依被告之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本 案強制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處於身心與人格 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之認知未臻成熟,仍 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 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母調解 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 性交時乃出於雙方之交往情誼,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女之母亦表示倘被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前揭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 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 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 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4 年,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應端正其行止,果若再犯 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 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 而達刑罰之功能。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期被 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男女互為尊重之人權價值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1 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 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